(2017)苏07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赋明、张清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英,孙赋明,张清云,张雪云,掌传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复7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潘建英,女,1977年1月14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刘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赋明,男,1982年1月24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徐敬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清云,女,1985年4月8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张雪云,女,1970年12月2日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掌传献,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复议申请人潘建英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潘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炼、刘辉,孙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徐敬飞,被执行人张雪云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潘建英起诉张清云、张雪云、夏心美、孙赋明、掌传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张清云、张雪云、夏心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潘建英购房款1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0万元为本金,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孙赋明及掌传献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清云、张雪云、夏心美、孙赋明、掌传献连带承担。夏心美、孙赋明不服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变更(2013)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为:张清云、张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潘建英购房款1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的方法为:以110万元为本金,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孙赋明及掌传献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清云、张雪云、孙赋明、掌传献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孙赋明负担。2015年2月2日潘建英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孙赋明因不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立案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4日主持调解,孙赋明和潘建英达成如下协议:一、孙赋明给付潘建英100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按120万元偿还欠款,并从2012年7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孙赋明支付上述款项后享有对张清云、张雪云追偿全部债权的权利、对担保人掌传献享有追偿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权利。三、案件受理费按一、二审判执行。四、自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纷争。五、本调解协议经签名或者盖章即生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使本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省高院主持下潘建英和孙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再次对孙赋明承担保证责任分别发表了以下调解意见:孙利娟称,“与上次听证时谈话笔录意见一致,针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现孙赋明与潘建英针对判决结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担保人孙赋明承担的担保责任,双方协调后由孙赋明承担102万元,其余部分潘建英对孙赋明放弃追偿。放弃追偿的部分,潘建英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其他当事人追偿,与孙赋明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孙赋明方不再承担102万元外的任何法律责任。孙赋明方承担的102,其中的2万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潘建英方,100万元由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拍卖的位于北京市马连道馨莲名苑三楼,共计101平方米,房屋拍卖后所得款项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直接支付给潘建英100万元,放弃部分与孙赋明不再有任何纠纷。孙赋明与潘建英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孙赋明方当庭书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要书面裁定。”潘建英:“我方同意”。孙赋明按照2016年1月21日的调解意见,将2万元款项付给了潘建英。2016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将执行款100万元支付给潘建英,同时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港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赋明名下的存款1300000元。”并依此裁定冻结了孙赋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帐户存款。另,2016年5月4日潘建英(甲方)与孙赋明(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已经申请法院拍卖张雪云名下位于北京房产,乙方保证甲方2016年7月10日前受偿135万元,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2、如果甲方2016年7月10日前没有受偿135万元,乙方仍按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除了张雪云北京房产之外,甲方、乙方分别与张雪云、张清云案件执行所得应由甲方优先受偿,但是乙方已经首保措施或提供线索的受偿部分由甲、乙方均分。4、因张雪云名下位于北京房产存在债权抵押,现抵押权人向连云区人民法院申报优先受偿债权约320万元(以抵押权人实际申报为准),甲乙双方对此均存在争议,如果最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债权低于抵押权人申报金额部分,差额所得,甲方所得60%、乙方所得40%。5、本协议第3条、第4条款约定甲方所得不抵充本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所得。6、乙方之前转帐给甲方的2万元不抵充本协议约定金额,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伍份,甲、乙方各持贰份,履行中存在争议时交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解除对孙赋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存款的冻结?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省高院于2015年12月24日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自2015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在省高院主持下潘建英和孙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娟再次对孙赋明承担保证责任发表了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应当是对2015年12月24日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的更改,并且是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后,孙赋明按此调解协议向潘建英支付了2万元,原审法院也在拍卖上述房产后向潘建英支付了执行款100万元。在此情况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在潘建英和孙赋明之间不再具有执行效力。至于2016年5月4日潘建英与孙赋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经法院确认,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能依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港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2015)港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的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赋明名下的存款1300000元。”潘建英不服原审法院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异议人对省高院的调解协议断章取义,应按照2016年5月4日潘建英与孙赋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孙赋明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赋明曾就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5年12月24日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自2015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在省高院主持下,对2015年12月24日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作了更改。该调解协议是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孙赋明按此调解协议向潘建英支付了2万元,另原审法院在拍卖涉案房产后又向潘建英支付了执行款100万元。孙赋明已经履行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而2016年5月4日潘建英与孙赋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经法院确认,也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原审法院撤销(2015)港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潘建英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建英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执异1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作超审判员 李红梅审判员 胡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学金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