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何家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何家寿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169号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30654751(1-1)。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斌,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何家寿,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家寿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方买了货车跑运输,为了便于管理和营业,被告将其购买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行车证件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挂户费500元,并服从原告管理经营,按期支付相关费用和办理足额的车辆保险。但被告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管理,车辆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且被告车辆在外运输营运的风险极大,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家寿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被告何家寿与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车辆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车辆挂户于原告处,委托原告管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车辆报废或产权变更为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现被告违约,自2014年日之后没有年审,也不续交保险费用,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办理车辆年审续保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车辆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年审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户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家寿间皖N×××××车辆的挂户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