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美莉与朱海波、姚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莉,朱海波,姚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499号原告:胡美莉。被告:朱海波。被告:姚璐。原告胡美莉为与被告朱海波、姚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姚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起按月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并在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9日由被告朱海波出具借条各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被告朱海波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捺印。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有按月支付利息,原告的借款已丧失还款保障,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姚璐对与被告朱海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需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具状起诉。被告朱海波、姚璐未作答辩。原告胡美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朱海波、姚璐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朱海波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海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把4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朱海波的事实。被告朱海波、姚璐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7日分别向被告朱海波汇款30万元、10万元,合计汇款40万元,且其中的30万元于2013年出具了本案借条,余下的10万元未出具相应的借条,本案两笔款项均是由原告胡美莉于2012年汇入被告朱海波账户,但在出具本案两份借条时,未出具40万元借条,而是仅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主张汇入被告朱海波账户未出具借条的10万元部分系被告朱海波向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30万元系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未出具借条部分1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2年起被告朱海波多次向原告胡美莉借款,被告朱海波于2013年5月10日、6月9日分别向原告胡美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5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暂借一年。此后,被告朱海波仅支付了至2013年6月底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海波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其余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姚璐与被告朱海波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胡美莉与被告朱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朱海波尚欠原告胡美莉借款3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朱海波未有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海波与被告姚璐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海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余下的10万元款项,因原告胡美莉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胡美莉与被告朱海波之间存在相应的借贷合意,对原告主张该10万元款项系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波、姚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海波、姚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美莉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美莉负担1315元,由被告朱海波、姚璐负担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美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