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四中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金帝商务大厦B座五区*层。负责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1200000元。事实理由:2014年9月1日,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本所马某律师为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12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担任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1200000元。管理人未予确认,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法律服务,故对原告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17日申请书、法律顾问建议书、律师函、卷宗材料、财务档案、2014年10月8日申请书、2014赤民破字第1-112号裁定书。原告意在证明其与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200000元,原告指派律师履行了代理义务,提供了法律服务,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理费120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调解书记载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马某律师。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起诉状、调解书恢复审理申请书、撤回审理申请书、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被告意在证明原告并未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部分法律服务工作系由他人实施,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内蒙古中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立保字第2号裁定书,将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在建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9月1日,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马某律师为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120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支付400000元,余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付清(余款可用等价楼房抵顶)。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日,马某律师向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对受托案件提出法律建议,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该建议上批注采纳马某律师建议。2014年9月4日,内蒙古中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赤立调字第1号调解书,确认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内蒙古中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700万元,利息1360万元。后马某律师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制案卷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9月15日,马某律师向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法律顾问建议书,认为调解程序及内容存在严重瑕疵,建议申请再审。2014年9月16日,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该建议书上签字批注同意按建议实施。2014年9月17日,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与内蒙古中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调解程序及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为由,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恢复审理申请。2014年10月8日,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2014年9月17日提出的恢复审理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担任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1200000元。管理人未予确认。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马某律师为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中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属实。马某律师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代理义务。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采纳了马某律师的诉讼建议,并委托马某律师对(2014)赤立调字第1号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后撤回再审申请系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内部行为。因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符合法律规定。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召开债权人会议,但对原告的债权未予确认。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认为马某未向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未实际履行,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其他人参与了委托合同约定的案件,但不能否认马某律师依约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亦无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孙立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