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君欢与胡超耀、汪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君欢,胡超耀,汪婷婷,吴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527号原告:潘君欢,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胡超耀,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汪婷婷,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吴文祥,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潘君欢与被告胡超耀、汪婷婷、吴文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胡超耀、汪婷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文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君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耀、吴文祥、汪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胡超耀、汪婷婷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3日,原告潘君欢与被告胡超耀、吴文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超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为2%,由被告吴文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胡超耀于协议签订当天出具收条一份。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耀、汪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君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文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超耀、汪婷婷、吴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赛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