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超群与刘闫春、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群,刘闫春,王玉,王道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5819号原告:李超群,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闫春,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玉,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刘闫春丈夫。被告:王道领,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超群与被告刘闫春、王玉、王道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王建场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及被告刘闫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王道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群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闫春、王玉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25%,被告王道领出具担保函一份。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结清日止);2、被告王道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闫春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资金紧张,以后分批偿还。被告王玉、王道领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超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函各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欠款的事实,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闫春、王玉、王道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1日,通过翼龙贷网介绍,被告刘闫春、王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刘闫春、王玉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25%,被告王道领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另查明,借款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刘闫春、王玉,被告刘闫春、王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刘闫春、王玉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闫春、王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道领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闫春、王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违约金的诉求,因其约定的日1%,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24%,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闫春、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超群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王道领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闫春、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英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