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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淑芬与王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王志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541号原告孙淑芬(反诉被告),女,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辛冶,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非农,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彬,吉林北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伟(反诉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芬诉被告王志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辛冶、贾彬,被告王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芬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6年春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7垧,被告当时给付承包金一部分,尾欠75500元,双方约定被告2016年10月付清。2016年10月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原告承包金75500元,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请求法院裁决。被告王志伟辩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拖欠部分承包费是事实,钱数是48000元。双方就拖欠48000元的事实已经进行多次协商,原告同意用玉米差价补贴款抵顶承包费,还有免耕机耕地补贴款两项补贴款合计79425元。两项补贴款经林海镇农业站证明该款由原告直接领取,依据国务院、财政部和梨树县人民政府2016年34号文件该玉米补贴款应当直接发给玉米生产者,报告是直接的承包人也是该地的直接种植者理应得到该补贴款,原告领取后没有给付被告这是被告欠原告承包费的原因。就此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玉米差价补贴款69330元。(3150元×27垧)及免耕机耕地补贴款10125元(375元×27垧)合计79425元。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是多少,应否给付?原告请求利息应否支持?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告提交杨德操、孙晓影、刘井伍出具证实材料。证明被告承包土地并欠承包费48000元。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承认2016年欠43000元,2015年欠500元。称2015年地数不够,我就给扣了5000元。原告提交林海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27垧土地中的15垧是建设用地,国家没有发放玉米补贴,被告承包的27垧土地2016年免耕机种植补贴未发放。被告有异议,认为政府是职能部门,应以林海镇农业站证明为准。原告提交与被告妻子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承包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录音无法确定金额,也无法确定给没给,只是辅助证据应当以原始证据欠条为准。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梨树县人民政府2016年34号文件,证明玉米差价补贴归被告。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因为承包时约定国家各项政府补贴归原告,要不也不能6500元一垧,因当时都7000--8000元。国务院关于建立玉米补贴意见,也证明应该归被告领取。原告称原被告有约定,政策不能代替双方合同约定。梨树县统计局和林海镇林业站证明土地有玉米补贴款,不是退耕还林的面积。原告称不是退耕还林面积也不是国家计税面积15垧没有玉米差价补贴款。2017年3月1日林海镇农业站出具证明原告家有143.27垧有补贴款,说明报告承包土地是经过测量补贴之内的。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的27垧有补贴款因为其中15垧是建设用地,没有补贴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被告承包原告水库土地27垧,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口头约定每垧6500元,被告给付部分承包费,尚欠48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出具欠条,被告庭审时承认欠原告承包费48000元的事实。被告辩解原告同意以玉米差价补贴款和免耕机耕地补贴抵顶,原告否认,称口头约定国家政策补贴均归原告。被告不同意,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上述两项补贴款79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口头协议,被告以每垧6500元承包原告家27垧土地,尚欠原告承包费48000元,被告予以承认。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承包土地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据此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欠承包费75500元,实际被告欠48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只能保护4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0元利息,因原被告没有利息的约定。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玉米差价补贴款及免耕机耕地补贴款,因原被告对于该两项补贴款没有明确合同约定归谁领取,且原被告之间承包的27垧土地是否享受该项补贴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补贴款又是政策性规定,故非合同约定法律不宜调整。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林海镇政府证明,与原告提交林海镇政府证明一致。故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亦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孙淑芬土地承包费4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淑芬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志伟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志伟负担100元,退回原告孙淑芬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