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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旭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云聪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旭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云聪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105号原告鄂托克前旗旭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公园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瑞轩,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砖厂小区2栋2号,系该公司稽查队队长。被告云聪山,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鄂前旗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前旗旭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聪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旭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能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瑞轩、被告云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于当年开始给被告所住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悦民雅筑小区楼房供热力,该住房面积174.47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交用热费4013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二年度用热费用802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另外,因被告不交供暖费,我们给暖气表上了锁,但锁被人为破坏后导致原告给被告持续供暖。原告认为,热是商品,原、被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热力,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用热费。被告恶意拖欠用热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用热费8026元。被告辩称,第一年我们要求请假,但原告公司不同意,第二年供暖快结束了,原告公司才同意请假,原告说锁芯被人为损坏,所以不给我们办请假手续,但原告无法证明是我们破坏了锁芯,所以我们没有责任支付取暖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城市供用热力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欠费记录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8026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聪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鄂托克前旗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洲供热公司)与被告云聪山签订《城市供用热力合同》,于当年开始给被告所住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悦民雅筑小区楼房供热力,该住房面积174.47平方米,23元/每平米,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两年度用热费8026元。另查明,旭能供热公司的前身为鑫洲供热公司,2014年公司重组后,由旭能供热公司全权负责原鑫洲供热公司的所有供热业务工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洲供热公司与被告云聪山签订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旭能供热公司依照合同给被告住所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供热力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己已经办理请假手续且原告无法证明锁芯是被告破坏的,故应按照请假标准支付供暖费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托克前旗旭能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80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云聪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