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12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茶林、吴汝庆,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李妙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茶林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和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和恢复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5日23时许,郭某(另案处理)与��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交易人民币1400元毒品。随后,冯某1(另案处理)驾车搭载郭某去到约定地点,郭某向被告人李某支付人民币1400元后,李某将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两瓶“开心水”、一包粉状物交给郭某,接着,冯某1搭载郭某回到梁某1(另案处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工业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侧集装箱内,郭某、冯某1、梁某1与梁某2(另案处理)一起吸食购得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冯某1的尿液检测样本对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2016年9月6日8时许,郭某再次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再次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交易人民币1800元毒品。随后,洪某2(另案处理)驾车搭载郭某、廖某1(另案处理)去到约定地点,郭某将人民币18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李某离开后又返回该处,将含有毒品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的三瓶液体及一包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粉状物品交给郭某。接着,洪某2驾车搭载郭某、廖某1返回梁某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工业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侧集装箱内,洪某2、郭某、廖某1与梁某1、梁某2、洪某1(另案处理)一起吸食上述购得的毒品。经检验,梁某1、洪某2、廖某1、梁某2、洪某1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对冰毒、氯胺酮、摇头丸呈阳性,郭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对冰毒、氯胺酮呈阳性。2016年9月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集装箱内查获在该处吸毒的梁某1、洪某2、廖某1、郭某、梁某2、洪某1,现场起获一个装着黑色液体的玻璃瓶(物证编号BA70329,重0.17565千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一瓶黑色液体(物证编号BA70332,20毫升,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粉状���体(物证编号BA70333,2.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一瓶营养快线奶茶包装液体(物证编号BA70331)、一瓶统一阿某1奶茶包装液体(物证编号BA70330),同时起获吸毒工具一批,包括盘子一个、吸管三根、卡片一张、玻璃瓶一个,简易音响一套(音箱两个、功放一台、均衡一台、转灯一个)。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尼美西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告人李某否认有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证人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毒品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几个证人就毒品来源及购买过程的陈述相差很大,上述证人的陈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从现场所查获毒品来源的证据分析,不能证明9月6日现场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李某所提供;3.辨认笔录系主观证据,鉴于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很大分歧,上述辨认笔录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告人李某与郭某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有贩卖毒品行为;5.涉案毒品的鉴定结论和过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成贩卖毒品罪,其证明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判处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3��许,郭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交易人民币1400元毒品。随后,冯某1(另案处理)驾车搭载郭某去到约定地点,郭某向被告人李某支付人民币1400元后,李某将含有毒品氯胺酮成分的两瓶“开心水”、一包粉状物交给郭某,接着,冯某1搭载郭某回到梁某1(另案处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工业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侧集装箱内,郭某、冯某1、梁某1与梁某2(另案处理)一起吸食购得的上述毒品。2016年9月6日8时许,郭某再次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再次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交易人民币1800元毒品。随后,洪某2(另案处理)驾车搭载郭某、廖某1(另案处理)去到约定地点,郭某将人民币18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李某离开后又返回该处,将含有毒品氯胺酮、尼美西泮成分的三瓶液体及一包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粉状物品交给郭某。接着,洪某2驾车搭载郭某、廖某1返回梁某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工业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南侧集装箱内,洪某2、郭某、廖某1与梁某1、梁某2、洪某1(另案处理)一起吸食上述购得的毒品。2016年9月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集装箱内查获在该处吸毒的梁某1、洪某2、廖某1、郭某、梁某2、洪某1,现场起获一个装着黑色液体的玻璃瓶(物证编号BA70329,经鉴定,检出毒品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一瓶黑色液体(物证编号BA70332,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粉状物体(物证编号BA70333,净重2.5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一瓶营养快线奶茶包装液体(物证编号BA70331)、一瓶统一阿某1奶茶包装液体(物证编号BA70330),同时起获吸毒工具一批,包括盘子一个、吸管三根、卡��一张,简易音响一套(音箱两个、功放一台、均衡一台、转灯一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南沙区被抓获,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大岗派出所办案区将被告人李某带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调查。2.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据保存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证实2016年9月6日10时30分,公安民警对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村一鱼塘边的集装箱及涉案人员梁某1、洪某1、郭某、洪某3明、廖某1、梁某2的人身进行检查,当场起获吸毒工具盘子一个、吸管三根、卡片一张、音响一套;玻璃水壶一个,里面装有“开心水”(物证编码BA70329),重0.17565千克;“统一阿��1”奶茶一瓶(物证编码BA70330),重0.47768千克;“营养快线”奶茶一瓶(物证编码BA70331),重0.41927千克;20毫升“开心水”一瓶(物证编码BA70332);“K粉”一包,净重2.5克(物证编码BA70333),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证进行称量和取样。现装有黑色液体的塑料瓶、“统一阿某1”奶茶、“营养快线”奶茶、20毫升的开心水及疑似“K粉”等物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盘子、吸管、卡片、简易音响、玻璃瓶等物品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综合室。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移交涉案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黑色苹果6S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4××××0257),该手机现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综合室。4.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证实2016年9月6日梁某1、冯某1、洪某2、廖某1、郭某、梁某2���洪某1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对冰毒、氯胺酮呈阳性,对海洛因呈阴性。5.通话清单,证实郭某持有的136××××0082手机号码(梁某2)与被告人李某持有的134××××0257手机号码在2016年9月5日14时许、23时许、2016年9月6日6时许、8时许至9时许有多次通话,其中,2016年9月6日8时18分许至9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持有的134××××0257手机号码是郭某持有的136××××0082手机号码唯一联系人,即在该时段,郭某没有与其他人通话过;2016年9月6日9时04分、05分,郭某的手机号码在广州主叫李某的手机号码。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7日郭某、廖某1、洪某2、冯某1、梁某1、梁某2、洪某1均因吸毒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行政处罚。7.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无法找到进行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说明”,证实郭某、冯某1、梁某2、廖某1等人均称无法带民警到毒品交易现场进行确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四眼仔”(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平时通过手机联系,他的联系电话是134××××0257,我使用的136××××0082手机号码是以梁某2的身份材料开户的,从2015年10月开户后使用至今。我们从2016年5月底开始在“阿某2”那个板房内吸食毒品,基本上每个月一次左右,到被抓获前大约吸食了五、六次,每次吸食的毒品都是向“四眼仔”购买的。每次购买前都是我先联系他,然后到大岗交易,每次交易一、两千元左右,都是买“开心水”、“K粉”。之前几次交易的详细情况不记得了,只记得最后两次。2016年9月5日22时许,我们在“阿某2”的板房里吸食完之前剩下的毒品(也是向“四眼仔”购买的)后,觉得不够就一起凑了人民币1400元准备再次购买毒品。这时,“阿某2”的女朋友“阿某6”来了,我们叫“阿某6”开车送我到大岗购买毒品,大约至23时许,我打电话联系“四眼仔”说要购买四瓶“开心水”和一包“K粉”,“四眼仔”就叫我们在路边等他。过了十分钟左右,“四眼仔”开着一辆摩托车过来(没有戴头盔),“四眼仔”到达后我就下车把人民币1400元给他,“四眼仔”就叫我们把车开前一点并且叫我们转好方向。之后他就开摩托车离开了,大约过了20分钟,“四眼仔”又开着摩托车过来,靠近我们的车辆后他就把四瓶“开心水”和一包“K粉”从司机位后的二排车窗丢了进来。接着,我们和“四眼仔”各自驾车离开。我和“阿某6”就一起回到顺德勒流吸食毒品。2016年9月6日8时许,“豪猪”来到“阿某2”的板房,当时我们已经把购买的人民币1400元毒品吸食完了,“豪猪”和其他人又提出再次购买毒品,之后“豪猪”拿了人民币2000元出来,其中洪某2出资800元。我又打电话联系“四眼仔”要求购买三瓶“开心水”和一包“K粉”。接着,由洪某2开车,我和“豪猪”坐在后排,大约至9时许,我们三人到了大岗,在路边等“四眼仔”,我再次打电话叫“四眼仔”出来,大约过了20分钟,“四眼仔”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车过来,我下车通过车窗将人民币1800元交给“四眼仔”,他叫我们在原地等,又过了约20分钟,“四眼仔”开着那辆白色汽车过来,停车后我走到司机位,“四眼仔”从车窗把三瓶“开心水”和一包“K粉”交给我,然后他开车离开,我就拿着那些毒品回到车上回顺德勒流,我们吸食了一部分毒品后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所起获的那些毒品是2016年9月6日9时许在大岗购买后吸食剩下来的,物证编号BA70329的褐色液体是我们用可口可乐和“开心水”勾兑而成���,当时我看着洪某2勾兑,以半瓶铝罐装可口可乐兑一瓶“开心水”的比例勾兑的,当时用了一瓶铝罐装可口可乐勾兑了两瓶“开心水”,而剩下的一瓶在被抓获时被民警扣了。那些“开心水”买回来的时候都是统一规格的,用一个瓶子装着的,和民警当时所扣押的那一瓶还没有开封的规格一样的。经辨认照片,郭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及梁某1(阿某2)、洪某1、洪某2(阿某3)、廖某1(豪猪)、梁某2(阿华)和冯某1(阿某6),并对尿液检测结果、起获的毒品、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2.证人冯某1的证言:2016年9月5日22时许,我到了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工业区内我男朋友梁某1在河边的板房里。当时大约有6、7人在里面,其中我认识的有梁某1、“阿某4”(经辨认为郭某)、“阿某5”、“二百蚊”。当时他们个个都说喝完酒就吸食一次开心水���得不够,他们怕交警查酒驾,叫我开车搭载他们去大岗拿货(指拿毒品),之后“阿某4”就电话联系好,我就开车搭载“阿某4”去到大岗。大约至23时许,我们到了大岗一处路边停车,“阿某4”打了个电话,过了约五分钟就有一名男子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到了我们车旁边,对方男子没有戴头盔,我看到“阿某4”把钱给了那名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不知道具体多少钱,那名男子收钱后就叫我们把车开到前一点的对面路边转好方向等他,之后他就开摩托车离开了。过了约5分钟,那名男子开着摩托车从我们车辆的司机位的右后侧方向过来,在靠近车辆后就从司机位后面座位的右侧车窗扔了一包东西进来就开车离开了。“阿某4”拿起后就叫我开车回顺德勒流,期间“阿某4”在车上查看了那些物品。之后我吸毒后到了9月6日8时许离开板房去上班。我只知道购买了毒品“开心水”和“K粉”,但具体多少钱和购买了多少数量我不知道。因被抓后很害怕和紧张,所以之前的笔录说得不太清楚。经辨认照片,冯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梁某1、洪某1(猪锦)、郭某(阿某4)、洪某2(阿某3)、梁某2(华某),并对尿液检测结果、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3.证人洪某2的证言:2016年9月6日6时许,我、郭某、梁某2、梁某1、“阿某6”已经吸食完毒品在休息。期间,郭某叫我去路口带“浩猪”和他的两名朋友过来,“浩猪”到了集装箱后就叫郭某找些货回来(指毒品),我当时在旁边听到郭某给“四眼仔”打了个电话,向对方要了三瓶“开心水”和三百元“K粉”。当时“浩猪”先出了人民币1800元(其中有800元由我们之前的人负责,“浩猪”和两名朋友负责出1000元)。之后郭某就带着人民币1800元,我负责开��,郭某和“浩猪”坐在二排座位一起去了大岗。大约8时许,我们三人到了大岗一路边停了车,郭某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叫郭某下车。大约过了十分钟,我看见一名男子(没有戴头盔,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开着一辆无牌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来回转了三、四次,之后靠近郭某。我看到郭某把钱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把一包物品给了郭某。之后那名男子就开摩托车离开,郭某就返回车上并打开那包东西来看,我看到那包东西里包着三瓶“开心水”和一包“K粉”。当时郭某还打电话给对方说“K粉”数量不够,对方说下次补足。之后我们三人开车回到顺德勒流梁某1的集装箱继续吸食毒品,最后我们就被民警查获了。经辨认照片,洪某2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梁某1(建仔)、洪某1、郭某、廖某1(阿浩)、梁某2、冯某1(阿某6),并对尿液检测结果、起获的毒品��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4.证人廖某1的证言:2016年9月6日6时许,朋友“二百蚊”打电话叫我到勒流某某村一鱼塘边的集装箱玩,当时我去到见到“二百蚊”(经辨认为洪某2)及另外4男1女(经辨认分别为梁某1、洪某1、郭某、梁某2及冯某1)正喝啤酒、吸食K粉。我拿起啤酒跟“二百蚊”等人聊天。不久,其中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郭某)说K粉已吸食完不如购买一些回来。“二百蚊”同意并问我有无带钱,我说有,他就说想去购买“开心水”和“K粉”,并向我借了2000元和汽车出去购买。我答应了,“二百蚊”就驾驶我的汽车载着我和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一起离开,我在汽车后排睡觉,期间我听到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在汽车里用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过了不久,“二百蚊”就叫醒我说到了番禺大岗镇。当时我见汽车停放在一公园路边,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打电话,不一会儿,我见他下车走到对开树林边,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附近来回几次,之后那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就走到黄色衣服男子身边,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好像拿了钱给那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驾车离开,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返回汽车副驾驶位。过了一会,那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驾车来到穿黄色衣服男子所在的副驾驶位边,当时我见到驾车男子拿了一包东西(“开心水”和“K粉”)交给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然后驾驶摩托车离开。“二百蚊”就驾车载着我们一起返回勒流某某鱼塘集装箱一起吸食毒品“开心水”和“K粉”,之后我们一起被警察抓获。经辨认照片,廖某1辨认出洪某2(二百蚊)、梁某1、洪某1、郭某、梁某2、冯某1(不认识的四男一女),并对尿液检测结果、起获的毒品、吸毒现场、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5.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6年9月5日16时许至9月6日9时许,在我居住的位于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村一鱼塘边的集装箱内,我容留“二百蚊”、“阿某4”(经辨认为郭某)、“华某”(经辨认为梁某2)、“朱某”(经辨认为洪某1)、冯某1及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经辨认为廖某1)一起吸食毒品。我们吸毒的毒品种类有“开心水”和“K粉”。这些毒品不是我的,一开始他们一起过来的时候带了一些毒品过来,具体是谁提供的我不知道。后来吸毒的过程中吸食完后,又再去拿了一些毒品回来。这次我见到是“阿某4”和其中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出去购买的,听他们说是去南沙区大岗购买的。经辨认照片,梁某1辨认出郭某(阿某4)、梁某2(华某)、洪某1(朱某)、冯某1及廖某1,并对尿液检测结果、起获的毒品、吸毒现场、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6.证人梁某2的证言:2016年9月5日16时许至9月6日9时许,我和“二百蚊”(经辨认为洪某2)、“阿某4”(经辨认为郭某)、“健仔”(经辨认为梁某1)、“阿某5”,还有一男一女(经辨认为分别为廖某1、冯某1)一起在“健仔”的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村一鱼塘边的集装箱内吸毒,“开心水”和“K粉”。不清楚这些毒品是谁提供的,毒品和饮料都是我们凑钱买过来的,昨天(9月5日)出资200元,上一次也是出了约200元。两次凑钱时都是把钱给“阿某4”,不清楚他们是谁负责去购买毒品。经辨认照片,梁某2辨认出洪某2(二百蚊)、郭某(阿某4)、梁某1(健仔)、廖某1、冯某1,并对尿液检测结果、起获的毒品、吸毒现场、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7.证人洪某1的证言:2016年9月6日10时许,我接到堂哥洪某2(“二百蚊���,经辨认为洪某2)的电话后,去到“健仔”(经辨认为梁某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某村一鱼塘边的集装箱内,与“健仔”、“华仔”(经辨认为梁某2)及后来到场的人一起吸食毒品,他们带来了一些“开心水”、“K粉”和一些饮料,后来“阿某4”(经辨认为郭某)将“开心水”渗入可乐中,我喝了一小杯,当时他们有喝“开心水”和吸食“K粉”,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被到场民警抓获。不知道谁出钱购买的毒品。上一次吸毒我凑了200元,这次没有凑钱。经辨认照片,洪某1辨认出梁某1(建仔)、郭某(阿某4)、洪某2(二百蚊)、廖某1(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吸毒的)、梁某2(华仔),并对尿液检测结果、起获的毒品、吸毒现场、吸毒工具进行了指认。(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实施贩卖毒品��为。我于2016年10月13日12时许在南沙区大岗欢乐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抓获时公安民警在我身上起获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号码为134××××0257,该号码大约2012年开始由我自己使用。被告人李某对被抓获的地点、尿液检测结果进行了指认。(四)鉴定意见顺公(司)鉴(化)字[2016]0909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检材褐色液体,物证编号分别为BA70332、BA70329,均检出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起获的检材白色晶体(物证编号BA70333)检出氯胺酮成分;起获的检材褐色液体(物证编号BA70330)、白色液体(物证编号BA70331)均未检出MDMA、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和尼美西泮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民警在现场起获的用玻璃瓶装着的黑色液体(物证��号BA70329)是“开心水”与饮料的混合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检查笔录、证人郭某、洪某2、洪某1等人的证言、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公安民警在现场起获一瓶包装完好的黑色液体(物证编号BA70332)时,没有及时对该液体进行净重称量,且事后全部取样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分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时,从其身上起获作案工具黑色苹果6S手机一台(手机串号:358567072837269,手机号码:134××××0257),现该手机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综合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涉案财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尼美西泮,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1、2、4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经查,郭某等购毒人员虽对购买毒品的经过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交易对象明确,郭某等人均陈述2016年9月5日和9月6日所吸食的毒品均从被告人李某处购得,且2016年9月6日购买回来的毒品尚未吸食完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结合本案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有贩卖毒品行为,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辨认笔录的制作、辨认过程及方法均符合法律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相应地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现场起获毒品后随即扣押、称量、取样,后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验检,该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记载的内容一致,检材可靠,程序合法,化验检验报告的结论准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相应地辩护人所提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贩卖给郭某等购毒人员的“开心水”是包装完好的,而公安民警在现场起获用玻璃瓶装着的黑色液体(物证编号BA70329)是“开心水”与饮料的混合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开心水”在黑色液体中所占的比例;而另一瓶黑色液体(物证编号BA70332)公安民警在扣押后,没有及时对瓶内的黑色液体进行净重称量,且事后全部取样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定性分析,由于毒品在定性分析过程中必然会导致一定的损耗,故现无法对该瓶液体进行准确的净重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对该两瓶黑色液体的重量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问题,经查,购毒人员郭某称购买回来的“开心水”都是统一规格,跟被现场查获的那瓶未开封的“开心水”是一样的,由于2016年9月5日购买的“开心水”已被吸食完毕,而2016年9月6日购买尚未吸食完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开心水”又未能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虽然郭某、冯某1、洪某2等人于2016年9月6日被查获时尿液检测样本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尿液检测结果就是由于2016年9月5日吸食“开心水”所造成的,故本��对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部分不予认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含有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成分的黑色液体2瓶和氯胺酮2.5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伦教派出所综合室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6S手机(手机串号:358567072837269,手机号码:1343102****)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岑蕴茹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