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987号原告:巫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8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6日生育一子马某。后因感情不和,在被告的逼迫下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协议离婚。现被告没有兑现离婚协议书上的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让离婚协议书生效,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巫某某50万元中的37.5万,以后每年年底按时支付;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巫某某苏州某某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股份收入(每年公司分红20%的股份收入,2014年、2015年、2016年不低于30万元,以后每年年底按时支付);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巫某某10万元购车费(原告所有的苏EXXX**汽车,已于2014年6月就被马某某开去);以上共计7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在原告方。双方离婚时,被告将所有的财产都给了原告。关于车辆问题,是由于原告患病不能开车,怕车辆报废,故在2015年5月将车辆开走。离婚至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和儿子的费用,包括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给原告30万元用于治病,2015年初经原告同意打入儿子银行卡20万元,2015年打入儿子银行卡20万元,2015年房屋维修2.5万元,2015年原告以各种理由要去2万余元,2016年初打入儿子银行卡10万元,2017年2月经原告同意打入儿子银行卡25万元。原告及儿子的其他费用也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严格并超额执行了离婚协议上的所有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得骚扰被告的生活,损害被告的名誉人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6日生育儿子马某。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马某与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支付马某抚养费各5万元,共计每年10万元,至马某走上工作岗位。马某以后的结婚买房等花费除公司股份分红、房产收益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之外,8年内男方支付马某不低于20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打入马某银行卡。7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万元,打入巫某某银行卡,其余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均由马某某承担。双方在该协议其它财产一栏中约定,牌号为苏E2L4**的汽车归男方,苏EXXX**汽车归女方,双方离婚后一个月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车辆变更手续,税费由男方承担;婚姻存续期间设立的苏州市某某净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男方占该公司40%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一个月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将20%股份转至女方名下,将另外20%的股份转至马某名下。每年年底将公司分红每20%的股份不少于10万元分别转至女方及马某名下的银行卡内,不低于20万元。双方在上述协议中还约定,男方至离婚之日起4年内,另外赔偿女方50万元,分四年付清每年12.5万元;若女方看病累计5000元,均由马某某承担,直至病好,男方及时补偿,不能拖时间超过1年。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分两次汇入儿子马某银行卡40万元。2016年被告汇入儿子马某银行卡1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款项,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汇入儿子马某银行卡25万元。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被告25万元,同意转入马某银行卡。另查明,2015年1月,原告因患右侧颞叶肿瘤,分别在上海华顺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0万元。现原告因上述疾病构成残疾。2016年12月15日,苏州市虎丘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给原告的残疾人证上注明的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贰级。由于原告因病不能驾驶车辆,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苏EXXX**汽车,目前由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收条、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残疾人证、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书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主要包括儿子马某的抚养费、公司股份的分红以及原告的赔偿款。经计算截止2016年年底,被告应支付的儿子马某抚养费为25万元、原告及儿子马某公司股份的分红50万元(2014年计算半年)以及原告3年的赔偿款37.5万元。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已支付款项的数额,但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儿子马某确认,被告实际汇至儿子马某银行卡的款项金额为75万元(包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支付的2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及马某均不能说明被告上述75万元的具体付款指向,考虑到上述75万元均是汇至马某银行卡,应先确定被告支付的属于与马某有关的抚养费及公司股份分红。而被告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实际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赔偿款中到期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其所有的苏EXXX**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抵偿被告之说,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车辆归被告马某某使用。关于被告主张在离婚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其起诉书中予以确认,但该笔医疗费用根据上述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本应由被告承担,故不能抵扣被告的其他应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某某赔偿款375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某某车辆折价款100000元,牌号为苏EXXX**的天籁牌汽车归被告使用。三、驳回原告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减半收取57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