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汪群英与李世佳、南昌市青山湖区垃圾清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群英,李世佳,南昌市青山湖区垃圾清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603号原告:汪群英,女,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佳,男,197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垃圾清运公司(以下简称:垃圾清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朱腊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昊,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杨晓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群英为与被告李世佳、垃圾清运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锋、涂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南,被告李世佳、垃圾清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群英诉称:2016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李世佳驾驶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京安路由东往北向高新大道右转弯时,与正在路口等红灯的原告汪群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群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李世佳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4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评定为2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赣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垃圾清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917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佳、垃圾清运公司庭审时辩称:1、原告的赔偿应该依法予以计算;2、我司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司机李世佳已经垫付了医疗费66531.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李世佳是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工作期间,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李世佳自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3、本案中原告存在明显过度治疗,从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伤情应在60天以内可以完成,故其住院天数应当按照60天计算,且原告的其他主张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汪群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证据2、李世佳驾驶证复印件、赣A×××××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及车主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李世佳负全部责任;证据4、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张、费用清单1份、处方单3张,门诊费发票3张、外购药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4天后出院,医疗费76749.35元,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据原告损伤评定为2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万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世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共计66301.37元,急救中心的医疗费230元(无发票)。被告垃圾清运公司、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汪群英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小孩李君培与原告是母子关系;证据2、驾驶证、保单无异议,但行驶证要庭后核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可以看出,伤情比较轻微,但却住院144天,我司调取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仅需60天内就能完成治疗,2016年10月7日万年县医院门诊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此时还在住院治疗不可能到万年县医院就诊治疗,所以该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时间发生在鉴定之后治疗的医疗费,内容也是属于创面修复与后期治疗费疤痕修复是同一性质,属于后期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处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公章,外卖药发票三性均有异议,是属于一般普通药,医院不需外卖;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报告是原告自己去做的鉴定,我方认可1个10级伤残,根据司法厅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无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自行可以予以鉴定,所以鉴定机构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鉴定违背鉴定程序,所以不合法,我司认可后续治疗费为33000元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垃圾清运公司、李世佳对汪群英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汪群英、垃圾清运公司对李世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李世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汪群英提供的证据2、3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户口本上的李君培、李桂兰系汪群英的儿女;证据4中的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出院小结,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对该住院时间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次住院及在鉴定之后的医疗费属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在住院期间的外购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8时许,李世佳驾驶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京安路由东往北向高新大道右转弯时,与正在路口等红灯的汪群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汪群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李世佳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群英被送往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44天,医疗费76301.37元,由李世佳支付66301.37元,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7年1月份6日,汪群英的伤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群英损伤评定为2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另查明,赣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垃圾清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世佳虽为垃圾清运公司员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亦在工作期间,但垃圾清运公司与李世佳签订协议,发生交通事故由李世佳个人负责。汪群英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76301.3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0元/天×144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4天=1440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1%=63080.60元、误工费1530元/月÷30天×149天(定残前一天)=7599元、护理费31010元/年÷365天×144天=122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440元(酌定)、电动车损失300元(酌定),共计232235.05元,扣除李世桂已付66301.37元,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已付10000元,汪群英实际应获得赔偿155933.68元。其中: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6301.37元-76301.37元×10%-10000元=58671.23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63080.60元、误工费7599元、护理费122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44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计款214604.91元;由李世佳赔偿医疗费76301.37元×10%=7630.14元,李世佳已付66301.37元,两相抵后,李世佳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58671.23元。本院认为:李世佳驾驶车辆将汪群英撞伤,李世佳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汪群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李世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李世佳承担。李世佳虽为垃圾清运公司的员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亦在工作期间,但李世佳与公司双方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李世佳个人承担,在本案中李世佳已充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在不影响第三方的情况下,本院尊重双方的约定,垃圾清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虽对汪群英的住院时间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住院时间予以认可。因汪群英未提供误工损失数额的证据,汪群英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汪群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李君培、李桂兰属母子女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汪群英在鉴定之后的医疗费,属后续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群英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32235.05元,扣除李世桂已付66301.37元,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已付10000元,汪群英实际应获得赔偿155933.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汪群英损失214604.91元(其中:支付汪群英155933.68元,支付李世佳58671.23元);三、被告李世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获得返还款58671.23元;四、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垃圾清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汪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915元,由被告李世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