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屈世东与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姜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世东,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姜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287号原告:屈世东,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九台市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新华大街156号。负责人:王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系保险公司职员。被告:姜学明,1955年4月1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屈世东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姜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屈世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姜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世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总计人民币107507.71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1天+36天)×120.82元=6886.70元、护理费(21天+90天)×120.82元、残疾赔偿金10级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317.48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医疗费(25475-1万)×70%为10819.9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70%为7700元、营养费6000元×70%为4200元、伙食补助费21天×100×70%为1470元,合计:24189.99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9时,原告屈世东骑自行车沿九台区四道街与龙凤路口交汇处被姜学明驾驶×××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区医院治疗、诊断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九台交警大队〔2017〕第0003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10级伤残,现原告出院治疗终结,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1、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和扣除商业险的15%的免赔率,按事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见质证意见,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门诊票据应与医疗手册及诊断相佐证,否则无法确定其关联性,保险公司对其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并对住院天数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3、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的结果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4、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应有制表人签字及其联系方式,此证明形式欠缺,不应该作为依据,而且未体现居住的连续性;5对原告的用工合同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出具劳动工资表,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达退休年龄,此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姜学明辩称,我垫付了2000元的费用,应该从赔偿额内扣除或返还,其余辩论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2月28日19时,姜学明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龙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四道街与龙凤路口交汇处时,将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屈世东撞倒,造成屈世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屈世东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区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25457.13元,诊断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九台区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第0003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屈世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学明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姜学明垫付人民币2000元。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审理如下:1、屈世东2017年4月27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屈世东此次外伤致左下肢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屈世东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11000元人民币;(3)屈世东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屈世东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对此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庭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但并未在七天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2、屈世东提供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屈世东于2013年11月入住长春市及九台区商贸市场院内公寓5号楼408室,另有租房合同予以佐证,证明屈世东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租赁吴冰寒的房屋,自事故发生时已居住满一年。屈世东提供的九台区城东小叨嘴砂锅麻辣烫店得用工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生活的证据,因无工资收入证明,该证据不予采信。且屈世东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屈世东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5457.13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24900.86元×10%×(20年-2年)]、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总计100252.48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姜学明驾驶机动车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屈世东醉酒后驾驶自行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姜学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姜学明所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对屈世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七条的约定,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公司扣除商业险的15%的免赔率,而姜学明未投保该险种,在此15%的免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亦应由姜学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屈世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411.02元、残疾赔偿金44821.55、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71732.5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世东20561.49元。其中医疗费10819.99元[(25457.13-10000)×70%];二次手术费7700元(11000元×70%);营养费4200元(6000元×70%);伙食补助费1470元(21天×100元×70%);合计为24189.99元,扣除不计免赔的15%,即20561.49元(24189.99元-24189.99元×15%);三、被告姜学明赔偿原告屈世东3628.50元(24189.99×15%);扣除姜学明预先垫付的2000元,即被告姜学明赔偿原告屈世东1628.50元。四、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姜学明负担9000元,原告屈世东负担1000元。上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姜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