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与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喀左金通钙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喀左金通钙业有限公司,樊子健,李建军,安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4761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简称天津银行),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教育街82.8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军,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旭泉商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以北友谊路以西鹭港三期605楼1单元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樊子健。被告:喀左金通钙业有限公司(简称喀左公司),住所: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南哨街道化金沟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嘉伟。被告:樊子健,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李建军,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安坤,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明,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银行与被告旭泉商贸、被告喀左公司、被告樊子健、被告李建军、被告安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军,被告李建军、安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泉商贸、喀左公司、被告樊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旭泉商贸给付原告450万元借款本金,并加算利息、罚息和复利,直至其清偿债务之日止(截至2017年9月13日共计5498461.59);2.判决被告喀左公司、被告樊子健、被告李建军、被告安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旭泉商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购买五粮液白酒。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0365%的固定利率,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期内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唐山市伯朗悦宁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喀左公司、被告樊子健、被告李建军、被告安坤为本次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旭泉商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旭泉商贸、被告喀左公司、被告樊子健均未答辩。被告李建军、安坤共同辩称,答辩人对被告旭泉商贸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毫不知情,原告诉称答辩人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应当为本次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依据。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载明:编号为天银唐丰(个保)2015第05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上书写的“李建军”“安坤”签名字迹不是李建军和安坤所写,指印不是李建军和安坤本人所按印。因此,答辩人对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恰恰相反,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导致答辩人因本案花费巨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50700元,因缴纳鉴定费借款产生的利息,这些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所有损失,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就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第10.1条合同并没有生效,同时经唐山物证司法中心鉴定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的签字不是李建军本人所签,手印不是李建军所按捺,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唐山市伯朗悦宁酒店有限公司并没有发生效力,同时唐山市伯朗悦宁酒店有限公司注销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注销违法,无权以此为由主张李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31日,被告旭泉商贸为甲方,原告天津银行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天银唐丰(借)2015第057号,约定甲方旭泉商贸向乙方天津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为年利率7.80365%。合同5.2.2条款约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应采用借款人委托支付的提款方式,甲方应与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并委托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将该笔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之交易对手……5.2.2.1单笔提款金额超过金额(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元)”。合同9.4条款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天津银行及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31日被告旭泉商贸为原告天津银行出具了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天津银行唐山丰南支行:根据我单位与贵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书》,因本次付款金额超过了规定限额,现我单位委托贵行代为对外付款,付款金额450万元,付款方式现汇,付款账号×××收款单位全称唐山市鸿卓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天津银行唐山丰南支行收款账号×××我单位承诺本次委托支付的款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2015年7月31日被告旭泉商贸给原告签署了《贷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兹向你行贷到上列贷款到期时请凭此从本单位存款账户内收回”,借据中明确了贷款金额为450万元。该笔贷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二、2015年7月31日唐山市伯朗悦宁酒店有限公司、喀左公司分别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天银唐丰(Z保)2015第050号、天银唐丰(Z保)2015第050-1号,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在人民币壹仟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4.1条款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1条款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6.1条款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7月31日被告樊子健给原告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旭泉商贸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原告提供落款为“李建军、安坤”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编号为天银唐丰(个保)2015第057号,内容与上述被告樊子健签署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相同。原告并提供了被告李建军、安坤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李建军、安坤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合同编号为天银唐丰(Z保)2015第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落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编号天银唐丰(个保)2015第05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上书写的“李建军”签名字迹不是李建军所写,该二处签署的“李建军”姓名上的指印不是李建军所捺印。2.送检的落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编号天银唐丰(个保)2015第05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上书写的“安坤”签名字迹不是安坤所写,该处签字上的指印不是安坤捺印。被告李建军、安坤开支鉴定费50700元。原告解释签署“李建军、安坤”姓名的人外形与李建军、安坤很像,是签字人员提供的李建军和安坤的户口页、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李建军、安坤否认系己方提供,并称只是在诉讼阶段原告找李建军、安坤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去过银行,之前没有去过原告处。四、原告在起诉时将唐山市伯朗悦宁酒店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以该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经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为由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建军系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之一,而且该公司未经合法的清算程序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故要求被告李建军承担违法注销的股东责任。本院认为,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旭泉商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期之内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复利和借期届满后的罚息。二、被告喀左公司和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旭泉商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故被告喀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樊子健给原告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被告旭泉商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提起了本案诉讼,故被告樊子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经司法鉴定,案涉编号天银唐丰(个保)2015第05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人及保证人配偶签章处的签字与指印均非被告李建军、安坤所写所捺,故该份《个人担保声明书》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建军、安坤为案涉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安坤按照《个人担保声明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被告李建军、安坤就其所辩称的由原告赔偿其律师费、鉴定费、因交纳鉴定费借款产生的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不做处理。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唐山市伯朗悦宁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故准予原告该撤回申请,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判决不再列该公司为被告。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李建军承担违法注销的股东责任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唐山市伯朗悦宁酒店有限公司是否违法注销的问题,与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李建军个人担保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本案不做认定和处理,原告可就该问题与相关的股东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按照年利率7.80365%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7.80365%×1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借期内利息的复利,按照年利率7.80365%×1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由被告喀左金通钙业有限公司、樊子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支行要求被告李建军、安坤按照编号天银唐丰(个保)2015第05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50290元,由被告唐山市旭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喀左金通钙业有限公司、樊子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术东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