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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与缪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缪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9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昌北支行〕,营业场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788号江信国际花园1栋117-2。负责人:吴亚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燕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241994。委托代理人:管芳婷,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01607210075。被告:缪国华,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家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信用卡申请表、法院专递本人签收地址〕,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工行昌北支行与被告缪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燕萍、管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国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缪国华归还原告截止2017年4月21日止欠款本息及滞纳金240592.07元〔其中,本金165098.03元,利息64994.04元,滞纳金10500元〕。2、2017年4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付,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银行申领信用卡。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欠款本金165098.03元,利息64994.04元,滞纳金10500元。原告多次清收未果现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缪国华2012年6月11日签名〕,证明被告已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其条款,并愿意受其约束;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证明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脑网络终端交易平台查询系统打印查询单二张,证明:1、截止2017年4月21日卡号43×××78,账户本金-165098.03元,表外利息-64994.04元,表外违约金-10500元;2、被告身份证号与卡号43×××78相符,该卡号为被告缪国华持有。证据五,催收记录一份7页,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案律师费2000元。本院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国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工行昌北支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并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经原告审批遂向被告缪国华发放卡号为43×××78的牡丹信用卡。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缪国华拖欠原告本金165098.03元,利息64994.04元,违约金10500元。原告多次清收未果,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昌北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缪国华发放牡丹信用卡,双方民事行为合法,具有合同效力,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章程、合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缪国华违约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支持原告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欠款本金165098.03元及利息、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64994.04元,违约金10500元,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给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章程、合约计付)。二、被告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华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