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春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英,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和县,现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利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春英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浙K×××××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丽浦线(S328)35KM630M路段双港村路口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与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春英及时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救护人员到现场后,将两人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救治,后杨春英向赶至医院的出警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严重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春英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及停车让行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横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春英在事发后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医疗费3.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杨春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纪某2、纪某1、刘某、钟某、吴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云公司(尸)鉴[2017]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丽机汽会(2017)鉴字第201704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音频光盘及制作说明、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光盘及制作说明、收条、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接处警信息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春英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李某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探视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英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英已向被害人赔偿部分医疗费损失3.2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剑琼人民陪审员 蓝石文人民陪审员 柳伟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廖微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