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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戴中耀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中耀,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中耀,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俊,男。再审申请人戴中耀因与被申请人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中耀申请再审称,其现已退休,要求沪东公司按照公司政策向其支付住房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仅支持其住房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69,200元,属判决结果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沪东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高院驳回戴中耀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沪东公司单位的关于住房补贴的相关规定,住房补贴额=住房补贴单价×(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核定住房建筑面积)×补贴比例,其中,住房补贴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00元,补贴比例为50%。戴中耀作为单位的退休职工也应遵照执行。现根据单位规定,戴中耀诉请住房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100万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仅支持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戴中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中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弘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