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诉被告秦军、邵玉辉、秦凤春、赵恒河、胡国维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秦军,邵玉辉,秦凤春,赵恒河,胡国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21民初183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戚志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财,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秦军,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邵玉辉,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秦凤春,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恒河,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胡国维,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诉被告秦军、邵玉辉、秦凤春、赵恒河、胡国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军偿还贷款本金41,604.99元,贷款利息29,414.19元,邵玉辉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利息33,067.08元,秦凤春偿还贷款本金28,075.69元,贷款利息20,150.74元,赵恒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利息33,067.08元,胡国维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利息33,06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秦军、邵玉辉、秦凤春、赵恒河、胡国维5人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每人各1笔,贷款金额每人为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在此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已经造成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催缴仍未及时缴纳,故依法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