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沅陵县黄壤坪乡九四八金矿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沅陵县黄壤坪乡九四八金矿,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沅陵县五强溪镇中汤溪金矿,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沅陵县黄壤坪乡九四八金矿,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五强溪镇蒋家溪村。负责人王建龙,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张香玲,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媛,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沅陵县五强溪镇中汤溪金矿,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五强溪镇中汤溪。负责人张国强,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五强溪镇乔子坪社区居委会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王文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畅哲生,该公司副总经理。湖南省沅陵县黄壤坪乡九四八金矿(以下简称九四八金矿)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矿产资源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4日,沅陵县黄金公司与王建龙、蒋习生等当地农民共同出资开办股份制的九四八金矿,负责人为蒋习生。1995年5月28日,沅陵县黄金公司与蒋习生、王建龙签订了《关于九四八金矿经营权移交的协议书》,约定由蒋习生、王建龙独立行使九四八金矿的采矿、生产经营权,并于1995年7月20日履行完毕。后蒋习生因故放弃行使九四八金矿的管理权。1995年10月4日,沅陵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确认九四八金矿的负责人变更为王建龙。1994年8月4日,九四八金矿提交了《集体、个体采矿申请书》、《集体、个体采矿企业证明》、《矿界范围协议书》、《开办黄金矿山申请书》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申请登记表》等资料,经沅陵县黄壤坪乡人民政府、沅陵县黄金管理办公室、沅陵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批准,同意颁发采矿许可证。1994年8月6日,沅陵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湖南省地质矿产局向九四八金矿颁发了湘采证沅字[1994]第0241号《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发证机关加盖两个单位公章),该许可证上记载有效期一年,自1994年8月至1995年8月,并明确了采矿范围的地理坐标,矿山名称为九四八金矿,矿山企业性质为股份制,开采矿种为金矿。后九四八金矿投入资金开展生产经营活动。1995年10月5日,沅陵县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下发沅矿字[1995]27号《关于变更矿山范围的通知》,同意变更九四八金矿的矿山范围,但未办理变更登记。1996年6月24日,九四八金矿填写《开办黄金矿山申请书》,湖南省黄金管理局在该申请书的审批机关意见栏中盖有“湖南省黄金管理局开办黄金矿山审核专用章”,未写具体意见及时间;同日九四八金矿填写《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申请登记表》,沅陵县地质矿产办公室签署了“同意上报”的意见,并盖有该单位公章。1998年11月22日,九四八金矿向沅陵县地质矿产局提交了《请求同意缓办九四八金矿开采证延期手续的报告》,申请缓期办理开采证延期手续。次日,沅陵县地质矿产局在该报告上签署“经局务会研究:因该矿正在组织资金,同意缓办采矿许可证三个月”,并盖有该单位公章。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15〕28号),2006年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转发国土资源厅通知》(湘政办发〔2006〕54号),明确我省矿产资源整合的重点矿区与矿山。2007年12月,湖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沅陵县柳林汊金矿区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沅陵县柳林汊金矿区原设采矿权23个,探矿权1个,同意该矿区整合成中汤溪金矿等7个采矿权,2008年4月,怀化市政府下发《对于沅陵县部分金矿进行关闭、保留、整合的决定》。2008年6月,被告依照确认保留的沅陵县五强溪镇中汤溪金矿(以下简称中汤溪金矿)提交的变更矿山范围申请,为中汤溪金矿办理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手续。2008年8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中汤溪金矿颁发证号为4300000820403的《采矿许可证》,确认采矿权人为沅陵县五强溪镇中汤溪金矿,有效期为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2010年12月28日,被告省国土厅向第三人中汤溪金矿颁发了证号为C4300002010034120060699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11日。上述两证所载明的事项除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和有效期不同外,其他如采矿权人、矿山地址、名称、经济类型、矿区面积等事项均一致。2012年7月17日,第三人中汤溪金矿与中国黄金集团湖南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矿业公司)签订《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中汤溪金矿将其持有的证号为C4300002010034120060699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转让给鑫瑞矿业公司,并于2014年在湖南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了矿业权转让鉴证书。2014年5月7日,被告省国土厅向鑫瑞矿业公司颁发了证号为C4300002010034120060699《采矿许可证》。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沅陵县国土局将其投资的金矿矿山矿界划归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后原告以起诉主体不明确为由撤回起诉,该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裁定。原告不服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4300000820403号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4月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并依法赔偿,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作出维持被告颁发的4300000820403号《采矿许可证》,并于2014年1月3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上述诉讼。原审法院再查明,湖南省地质矿产局的行政管理职能于2000年划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开采矿产资源申请实施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实施)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原告九四八金矿所持有的湘采证沅字[1994]第0241号《采矿许可证》已于1995年8月到期,但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原告九四八金矿所持有的湘采证沅字[1994]第0241号《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发布实施,国务院令152号)第六条“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之规定,合法采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失效。第三人中汤溪金矿在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作为被保留的采矿权,由有关主管部门确认采矿权范围,第三人提交相应材料申请采矿权人名称以及矿区范围变更,被告省国土厅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向第三人中汤溪金矿颁发采矿许可证,其颁发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与法定条件,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被诉的矿产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上述颁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原采矿权的取得而衍生的财产权利,因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循另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沅陵县黄壤坪乡九四八金矿的全部诉讼请求。九四八金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第十九页第2、3、4、5行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湘采证沅[1994]第0241号《采矿许可证》在1995年8月到期,但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上诉人所持有的湘采证沅字[1994]第0241号《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属于明显的审查行政事实不清,认定行政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日所持有的湘采证沅字[1994]第0241号《采矿许可证》在1995年8月到期后已自行废止,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诉人基于[1994]第0241号采矿许可证所享有的采矿权是否有效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判,也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该采矿权至今仍然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厅颁发证号为4300000820403《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于明显错误。五、一审判决遗漏审查上诉人损失的事实。请求:1、撤销(2015)天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省国土厅颁发证号为4300000820403《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判决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赔偿上诉人因违法颁证行为造成的损失3898万元(暂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及原审第三人中汤溪金矿、鑫瑞矿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九四八金矿于1994年被核发湘采证沅字[1994]第0241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一年。1998年,沅陵县地质矿产局同意上诉人缓办采矿许可证三个月。上诉人逾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虽然废止了,但其基于原来的采矿许可证所获得的合法投入等其他权利和利益仍然存在。换言之,上诉人的采矿权虽然随着其采矿许可证的废止而不复存在,但其基于先前取得的采矿权所衍生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利益是不能当然灭失的。那么,在上诉人并未闭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审第三人中汤溪金矿颁发证号为4300000820403的《采矿许可证》,却涵盖了上诉人的部分矿区。显然,涉案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九四八金矿的重大利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依法应当告知上诉人。但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综上,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中汤溪金矿颁发的证号为4300000820403《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是,原审三人中汤溪金矿已将其持有的上述《采矿许可证》登记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鑫瑞矿业公司。被上诉人亦为后者颁发了证号为C4300002010034120060699《采矿许可证》。因此,撤销被诉采矿许可行为不妥,但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然而,上诉人是否存在相关的财产权益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八十九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15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8月4日向原审第三人沅陵县五强溪镇中汤溪金矿颁发的证号为4300000820403《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湖南省沅陵县黄壤坪乡九四八金矿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3898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烁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