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琼政与冯克思、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政,冯克思,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462号原告:杨琼政,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克思,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琼政与被告冯克思、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被告冯克思、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琼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安装工程款572,157元;利息16,380.12元,合计588,537.12元;2.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通州建总公司承建了奎屯瑞明万佳综合商城工程,通州建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冯克思施工,冯克思又将该工程6号楼、10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杨琼政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287,256元,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15,099元,尚欠杨琼政工程款572,157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冯克思辩称,对杨琼政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287,256元没异议。冯克思与杨琼政结算后,通州建总公司向杨琼政付款,冯克思也在向杨琼政付款,尚欠杨琼政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通州建总公司与冯克思尚未结算完毕,通州建总公司未将冯克思的工程款付清,冯克思没钱给杨琼政支付工程款,杨琼政主张的工程款应由通州建总公司承担。通州建总辩称,1.通州建总公司与杨琼政无任何关系,包括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任何关系;2.通州建总公司与冯克思也未签订任何合同;3.从诉状上的时间看,杨琼政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通州建总公司认为杨琼政的诉讼请求没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通州建总公司承建了奎屯瑞明万佳综合商城工程,通州建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冯克思施工,冯克思又将该工程6号楼、10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杨琼政施工。2.2016年11月7日,冯克思向杨琼政出具书面证据一份,该证据载明:“通州建总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建的瑞明万佳综合商城,杨琼政,水暖电分包6#、10#楼,总计工程款2,287,256元,扣除管理费及借支1,635,099元,下欠652,157元(陆拾伍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注:包括回访费。第二项目部,冯克思,2016年11月7日。”3.杨琼政在庭审中认可,通州建总公司独山子工程处陆信经理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转帐支付杨琼政工程款80,000元。3.通州建总公司与冯克思尚未结算完毕。4.杨琼政因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271元。本院认为,通州建总公司承建了奎屯瑞明万佳综合商城工程,通州建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冯克思施工,冯克思又将该工程6号楼、10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杨琼政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冯克思与杨琼政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冯克思与杨琼政之间的口头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查明,奎屯瑞明万佳综合商城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冯克思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杨琼政承担清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通州建总公司明知冯克思不具备施工资质,而将工程转包给冯克思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通州建总公司与冯克思尚未结算完毕,应与冯克思共同承担清偿杨琼政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杨琼政要求冯克思、通州建总公司支付利息16,380.1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寄送达费271元,系杨琼政在诉讼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冯克思、通州建总公司承担。关于冯克思辩称,其与杨琼政结算后,通州建总公司向杨琼政付款,冯克思也在向杨琼政付款,尚欠杨琼政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的问题。冯克思与杨琼政结算后,杨琼政认可,通州建总公司独山子工程处陆信经理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转帐支付杨琼政工程款80,000元。冯克思没有证据证实再向杨琼政支付过工程款,冯克思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通州建总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冯克思与杨琼政于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结算,杨琼政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杨琼政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通州建总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杨琼政要求冯克思、通州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572,157元,利息16,380.12元,合计588,53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克思、通州建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克思、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琼政工程款572,157元,利息16,380.12元,合计588,537.12元;二、被告冯克思、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琼政邮寄送达费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被告冯克思、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