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延钊与张良基、迟蕾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延钊,张良基,迟蕾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331号原告韩延钊,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良基,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迟蕾蕾,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延钊与被告张良基、迟雷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延钊,被告张良基并作为被告迟雷蕾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张良基驾驶鲁B×××××号车沿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延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4487.2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4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清障费358元,共计160501.26元。被告张良基、迟蕾蕾辩称,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良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丰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向南左转弯,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韩延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良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延钊无事故责任。原告韩延钊受伤后,先在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2月20日至28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其亲属黄波护理(身份证号码:,住即墨市黄河三路445号26号楼21户)。出院诊断: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足部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间隔两天换药一次,保持敷料干燥整洁,预防感染;出院后四周每周定期行关节腔穿刺抽取积液,注射玻璃酸钠;专业医师指导下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及关节粘连,逐步负重;4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支付医疗费34487.26元;其中,自费药为14511.81元。被告张良基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迟蕾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支付鉴定费208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即墨市田横镇永兴发装饰材料店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50元;同时提交基价停车费单据一份,计3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即墨市田横镇永兴发装饰材料店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延钊与被告张良基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良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延钊无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良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良基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良基赔偿原告;被告迟蕾蕾虽为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不是本次事故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良基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韩延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487.26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护理费14527.8元(161.42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清障费358元,共计158949.06元。原告韩延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287.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25287.26元(35287.26元-10000元),由被告张良基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122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延钊110000元,超出限额11223.8元(121223.8元-110000元),由被告张良基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35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35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良基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511.0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受理被告迟蕾蕾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于被告张良基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韩延钊各项经济损失36511.06元,扣除自费药4511.81元(14511.81元-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1999.25元(36511.06元-4511.81元)。被告张良基赔偿原告韩延钊4511.8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良基、迟蕾蕾的辩称、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延钊各项经济损失12035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延钊各项经济损失31999.25元。三、被告张良基赔偿原告韩延钊经济损失4511.81元。四、驳回原告韩延钊对被告迟蕾蕾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张良基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韩延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田横分理处;银行账号:62×××77)。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共计3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韩延钊银行账号62×××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