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建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杜建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876号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飞龙镇大寨门村*组**号,系原告员工。被告:杜建文。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三立公司)与被告杜建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峰三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支付所欠租赁款42334元,违约金8466元,共计5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一台山重建机生产的型号为JCM913D的挖掘机,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租赁费为14000元。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JCM913D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3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因工程还需要使用挖掘机,向原告申请续租。约定租金按之前的月租赁费14000元支付,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未再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续租期间未按约按时足额交付租金,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退租JCM913D挖掘机。经原告多次催收租赁款,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55334元的欠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还款13000元,至今尚欠423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杜建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在机械设备按约定时间结束作业退场时,乙方(被告)必须在当日内给甲方(原告)结清所有租赁费用,如不能当时付清,在甲方同意情况下,乙方必须在承诺时间内支付剩余款项并出具有效书面凭据,如乙方未在承诺时间内支付,须承担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和甲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货单》、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吉峰三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出具的欠条对欠付的租金总额55334元予以了确认,据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租金13000元,但剩余租金至今未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233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按照未付租金的20%主张违约金846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2334元、违约金8466元,共计5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杜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