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桂林与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林,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82行初13号原告陈桂林,系平湖市当湖街道德瑞雅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2097569577D。法定代表人肖建华,局长。出庭负责人马坚,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林不服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马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平市监处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销售“CUNGN”牌滑撑的行为,作出罚款80000元的决定。原告陈桂林诉称,原告系平湖市当湖街道德瑞雅装饰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业主,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和5月30日分别以13元/支和15元/支的价格从广东肇庆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购进14寸和16寸“CHUGN”牌滑撑,并将其以14元/支和16元/支销售给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被告以广东肇庆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未经合法注册登记,原告销售的“CHUGN”牌滑撑非合法取得,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销售的滑撑系合法取得,原告在购进上述货源时支付了对价,并且取得盖有广东肇庆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公章的送货单,至于该厂有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是原告所能注意的事项,也超出了原告审查的能力,其过错不在原告,而在生产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字监处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平市监处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行政处罚行为的具体内容。2、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通报书(秀市监案通字〔2016〕1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3、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询问笔录1份,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份,扣押决定书1份,涉案物品清单1份,解除扣押决定书1份,销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将侵权“CHUGN”牌滑撑销售给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事实。4、春光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书1份,证明该批“CHUGN”牌滑撑为侵权商品。5、春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生产)1份,《关于滑撑商标授权许可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该批“CHUGN”牌滑撑为侵权商品。6、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对当事人陈桂林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对陈桂林及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入并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7、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1份,涉案物品清单1份,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1份,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送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和侵权商品的数量与价格。8、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侵权“CHUGN”牌滑撑非合法取得。9、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立案审批表1份,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份,送达回证1份,平市监罚听告〔2016〕155号及公证书各1份,听证通知书、听证申请书各1份,听证笔录、情况陈述、听证报告各1份,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的进货渠道是确认的,说明原告的进货来源是明确的。对于处罚的决定是不认可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反映嘉兴市中元公司从原告处购得的滑撑,用于生产的,他的行为与原告的行为是一样的,能够说明进货的来源。价格他们也认为是合理的,没有明显的低,16元/支,原告的进价是15元/支,原告的利润是很少的。从主观上说原告从广东进货是善意的,而不是以假冒的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上的受托方位于金利镇,与原告提供的厂家地址是一致的,原告认为广东肇庆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是被春光公司授权生产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也载明原告认为金晟源五金制品厂是被春光公司授权生产,而不是假冒的。原告也提供了金晟源五金制品厂的老板电话,原告是清楚上家的具体情况,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7,没有异议。送货单上加盖了金晟源五金制品厂的公章。原告也没有看到对手机号进行拨打、联系,认为事实不清。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原告是不清楚是否有金晟源五金制品厂的存在。上面载明了电话号码也有公章,被告应该将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能以企业没有注册为由,证明来源是非法的。证据9,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需要证明的内容如下: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且认定原告货物来源于广东肇庆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且认定原告货物来源于广东肇庆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平湖市当湖街道德瑞雅装饰材料经营部。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和5月30日分别以13元/支和15元/支的价格从广东肇庆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购进14寸和16寸“CHUGN”牌滑撑一批,并将其以14元/支和16元/支的价格销售给嘉兴市中元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其中14寸1400支,16寸905支,共计销售金额为34080元。“CHUGN”商标持有人为春光公司,该公司鉴定原告销售的上述滑撑系假冒产品。经调查,广东肇庆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未经合法注册登记,原告销售的“CHUGN”牌滑撑非合法取得,故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销售的滑撑是否系合法取得;2、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从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购买的滑撑,系支付合理的对价所得,也提供了有该厂签章的送货单,故自己属合法取得;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合法取得”包括下列几种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对交易对象的主体资格负有基本的审查义务,而原告对其进货商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是否是真实存在的企业主体,没有审查过,比如要求对方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查询其信用代码等等,导致交易对象的主体不合法。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曾到过春光公司,了解到该公司持有“CHUGN”牌商标,但滑撑的生产是外包给其他企业的,且原告也向春光公司询过价,认为其滑撑的销售价格过高;故原告通过同行打听到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是给春光公司做加工的,直接向其进货会比较便宜,就以较温州春光五金有限公司每支便宜3.8元、2.8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商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进货时是在明知“CHUGN”牌商标系春光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向春光公司进行核实,也不向高要区金利镇金晟源五金制品厂索要春光公司授权生产许可的凭证,轻信该厂就是春光公司的授权生产单位,便向其进货,导致购买了假冒商标的商品,并将其销售给他人,原告在主观上虽没有购买假冒商品的故意,但原告应当负有审查高要区肇庆金晟源五金制品厂是否拥有“CHUGN”牌商标使用权的注意义务,故原告未审查注册商标商品的来源,来源不合法,原告不符合“合法取得”这一特征。综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这一情形。被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了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半部分,根据违法经营额确定罚款数额,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