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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秀申、马洪华等与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申,马洪华,王波,宋成才,张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433号原告:王秀申,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马洪华,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成才,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江,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秀申、马洪华与被告王波、宋成才、张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申、马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被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宋成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马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9301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张海江所驾车辆没投保交强险,先由其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剩余部分按三七比例由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2时30分许,王波驾驶鲁D×××××号轿车(事故时悬挂鲁P×××××),沿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龙山街与信发路交叉路口南处时,与停在路边张海江驾驶的冀H×××××-N241号罐车相撞,致使原告之子王恒志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波既是鲁D×××××号轿车驾驶人,又为该车车主。冀H×××××-N241号罐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任的划分无异议。王波是鲁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王波与王恒志系朋友关系。王恒志在明知王波醉酒的情况下乘坐其车辆,且王波是好意同乘,应减轻王波的责任。宋成才辨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王波方面的责任不够全面,还应加上超速行驶,王波没有驾驶资格并且醉酒,所驾车辆也为报废车辆。张海江是我雇佣的司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已经取得了驾驶资格,只是因为忘了审核而被注销,其所驾车辆是否超载与王恒志的死因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宋成才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张海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围绕诉讼请求王秀申、马洪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2、尸体检验文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恒志的死亡原因、尸体处理、户口注销情况;3、乐平铺镇小王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情况;4、王恒志商品房买卖合同、业主收房流程表、中央财富城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信、物业费收据、用电卡、供热证、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王恒志生前在企业务工并在城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5、交通费票据一宗;拟证明因处理该事故花费。宋成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丧葬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垫付丧葬费的情况;2、张海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海江曾经取得过驾驶资格;3、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波酒精含量超标。王波、张海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如下:1、宋成才对王秀申、马洪华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恒志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因为其在王波醉酒的情况下还乘坐其车辆,并且其有妨碍王波正常驾驶的行为。经查,被告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虽有异议,但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故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本院应予确认。2、宋成才对王秀申、马洪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化证证明了王恒志系农村户口。经查,结合王秀申、马洪华提交的证据4,王恒志生前在城区企业务工并在城区购买了商品房且入住一年以上,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宋成才对王秀申、马洪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五位办事人员的误工及薪金标准,经查,婚丧嫁娶找人帮忙符合正常人的一般理解,也符合互帮互助的传统,关于薪金标准按农村标准要求符合规定,故对宋成才的主张不予支持。4、王波、宋成才对王秀申、马洪华所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因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且数额过高,经查,交通费虽系连号,但确实存在,由法院确定。5、王秀申、马洪华对宋成才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以前通过车辆年检及有驾驶资格,但出事故前该驾驶证没有通过年检,根据道交法规定属无证驾驶,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海江属无证驾驶,故对王秀申、马洪华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2时30分许,王波驾驶鲁D×××××号轿车(事故时悬挂鲁P×××××),沿龙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龙山街与信发路交叉路口南第三加油站处时,与停在路边张海江驾驶的冀H×××××-N241号���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波受伤,鲁D×××××号轿车(事故时悬挂鲁P×××××)乘车人王恒志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茌公交认字【2017】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装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法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恒志对此事故不负责任。2017年4月20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聊检技鉴【2017】5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恒志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死亡符合颈部严重损伤引起大出血所致。事故发生后,由茌平县乐平铺镇小王村村民王恒民、王明明、王恒全、王亮亮、王栋栋处理丧葬事宜。王恒志生前为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中央财富城9号楼东单元1503室。其父王秀申,1970年8月8日出生,其母马洪华,1964年7月9日出生。王恒志生前系独生子女。小王村在2016年度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村庄。张海江驾驶的冀H×××××-N241号重型罐式货车没有加入强制保险。张海江与宋成才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事故发生后,宋成才垫付丧葬费20000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消费支出9515元,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平均工资为63562元。本院认为,2017年4月11日2时30分许,发生在王波、张海江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被聊茌公交认字【2017】第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所确认,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宋成才认为王波驾驶报废以及悬挂非本车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追加该报废车的后手车主及悬挂车牌的所有人为被告,经本院依职权调阅交警卷宗及分析事故成因认为,王波负主要责任的原因并不是驾驶报废车辆和悬挂非本车车牌这一行为,而是因为无驾驶资格、观察操作不当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故对宋成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冀H×××××-N241号重型罐式货车没有加入强制保险,王秀申、马洪华要求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剩余部分因王波、张海江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按70%、30%的比例赔偿。但张海江与宋成才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且负次要责任,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宋成才承担。王恒志生前在城区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天数按照习俗以3天为宜,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认定书王恒志不负责任,其父母中年丧子且有无其他子女,受到的精神打击可为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宋成才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王秀申、马洪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12元×20年=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3.41元×5人×3天=96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2348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成才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秀申、马洪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王波赔偿王秀申、马洪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3485.65元-110000元)×70%=429439.96元。三、宋成才赔偿王秀申、马洪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23485.65元-110000元)×30%=184045.7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再付164045.7元。四、宋成才承担保全费1020元。五、驳回王秀申、马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5元,王秀申、马洪华负担426元,王波负担6525元、宋成才负担4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涛人民陪审员  贾连云人民陪审员  徐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