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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9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尚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生、被告王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元月份,被告王甲某自原告处购买一批木板,双方约定木板价款总计11500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下欠65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夏收前付清下欠货款,否则加1000元违约金,后被告王甲某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清欠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甲某辩称,被告自原告购买木板属实,下欠6500元货款也属实。被告未付清欠款是因为被告最近家庭遇到困难,无力偿还。另外当初谈这笔木板时原告的报价就偏高,被告是因为干活急需用材料,才答应了原告的报价和芒前付款否则加1000元的条件。这些木板一直存放在原告兄弟王全录家中,被告只是拉走部分木板,剩余木板还在王全录家中。被告现在只认可下欠木板货款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不认可。这些木材被告现在也不需要了,原告可以自行处理这些木材,处理的价款折抵被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被告王甲某因在外包活急需使用木板,自原告王某某处购买木板。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木材总价为11500元。被告王甲某支付了5000元木板款,下欠65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王甲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王某某木板款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忙前付清不付多付壹仟元正。王宗乃2015年元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清偿欠款。原告王某某现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偿欠款6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总计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甲某自原告王某某处购买木材,双方商定货款总额为11500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6500元。原被告之间就木板买卖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王甲某支付下欠货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于芒前付清欠款,若不付则加付1000元,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金。现被告王甲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甲某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500元及违约金500元,共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杏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