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与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山东省千佛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荣,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华,女,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岭,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昭雅,女,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晴,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洪军,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以下简称千佛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千佛山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千佛山医院提供肾源途径及肾源移植的医疗行为未查清。千佛山医院存在肾源获取途径非法的行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千佛山医院承认是将一名活体肾脏植入患者体内,但并未提供捐肾者身份。而真实的情况是千佛山医院泌尿外科的医务人员主动提议,让患者亲人购买肾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鉴定人也认为:“千佛山医院在对患者王跃国进行肾移植前,没有按照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伦理学审查,且肾源的合法性没有经过确认,关于伦理学审查、肾源的合法行为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评价范围,其中心仅对实质性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因此,司法鉴定机构也是对实质性的医疗行为进行了评价,但并未涉及肾源的合法性,是否符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说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捐肾者、患者王跃国的血型检验报告单,也未提供捐肾者、患者的交叉配型的检验报告单。根据相关规定血型不相容者不能捐赠。移植所需活体供者材料被上诉人都隐匿不提供。因此应当算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应当推定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一般过错原则,而依据本案案情应当适用推定过错原则。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涉案肾源系活体捐赠,千佛山医院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应当推定全责。千佛山医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状中的问题,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在一审中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2、上诉人所谓器官是活体买卖无证据证明,属恶意诽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的肾源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买卖。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是活体肾源买卖于理无据。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千佛山医院赔偿医疗费28万元、误工费2727元、护理费3758元、交通费437.1元、住宿费3150元、复印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l0万元、鉴定费l2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5日,患者王跃国因间断恶心、呕吐、乏力11年,加重l年半入住千佛山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2012年3月7日,王跃国在千佛山医院进行了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术后给予常规抗排异、抗感染对症治疗。2012年3月25日,患者出现转氨酶急剧升高、血小板下降明显、凝血功能异常,经保肝、抗病毒、抗感染及输血等支持治疗,肝肾功能逐渐好转。2012年4月1日,患者出现房颤,经治疗后好转。4月3日心电图示频发室早,经治疗好转。之后,因出现短阵室速,于2012年4月4日转入ICU,经治疗情况未好转,于4月11日死亡。王跃国因在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4246.50元,其中预交押金12万元,剩余医疗费未结算。此外,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主张因购买肾源,其向医务人员缴纳16万元,为证实该主张,其提交王学荣与千佛山医院泌尿外科副主任王建宁的谈话录音一份,该录音声音模糊,且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中与王学荣谈话的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对王跃国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中存在涂改,并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其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此后,一审法院根据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千佛山医院对王跃国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与王跃国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千佛山医院在对王跃国实施的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对于该鉴定结论,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认为:一、千佛山医院在对患者王跃国进行肾移植前,没有按照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进行伦理学审查,且肾源的合法性没有经过确认;二、根据《临床诊疗指南器官移植学分册》的要求,移植前应当检查的项目有:AB0血型、HLA配型等,但千佛山医院未进行全面检查。因此,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对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人员沈寒坚认为,关于伦理学审查、肾源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评价范围,其中心仅对实质性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关于血型检查问题,病历中的2012年3月7日的病程记录及该日的供体血样报告的记载,即是对供体血型检测的记载。鉴定结束后,千佛山医院提交了其医院的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跃国的肾移植审查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千佛山医院已提交了其医院的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跃国的肾移植审查意见书,且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对其主张的本案存在非法买卖器官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的第二项异议,根据鉴定人员当庭的答复及病历的记载,可以证实千佛山医院在肾移植前已对供体血样进行了检验,故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提出的第二项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千佛山医院在对王跃国的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故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要求千佛山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0元,由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和医院之间与提供者与医院之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患者和医院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和肾提供者系人体器官提供的法律关系。医院因过错造成医疗损害的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医院所获得的肾是否合法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系患者和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王学荣等对被上诉人千佛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评定。且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千佛山医院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跃国的肾移植审查意见书,鉴定人员在一审中当庭答复及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千佛山医院在对王跃国的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一审驳回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0元,由上诉人王学荣、张月华、刘红岭、王昭雅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