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8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金洲与毛柏、林嘉琪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洲,毛柏,林嘉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8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金洲,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被执行人:毛柏,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林嘉琪,男,1993年3月3号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杨金洲与被执行人毛柏、林嘉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83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4778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林嘉琪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35913.53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432.22元,剩余执行款已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3775.4元,并向本院缴纳剩余执行费人民币106.6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结案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38.82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839号裁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