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肖成斌与叶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斌,叶美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892号原告:肖成斌,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XX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美云,女,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肖成斌与被告叶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斌的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美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线管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卖给被告管线,被告欠原告线管款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偿还5000元,尚欠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叶美云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卖给被告线管,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线管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5000元线管款,至今尚欠1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线管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线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成斌线管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叶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康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