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美勇、郝明应、刘仕华、周淼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明应,男,1974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郝明应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3月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7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美勇,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陈美勇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7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仕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刘仕华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7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淼,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人周淼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7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史运伟、助理检察官宗钰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郝明应为通过非法砍伐木材销售获利,向被告人陈美勇购买林木,被告人陈美勇将其父亲陈某某位于南川区XX乡XX村XX组山后头自留山林木出卖给郝明应砍伐,被告人陈美勇明知郝明应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同意销售砍伐。被告人周淼、刘仕华明知郝明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施砍伐,刘仕华接受雇请负责联系组织砍伐工人砍伐,周淼接受雇请负责驾车运输工人,郝明应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请工人共砍伐44株树木,立木蓄积共计19.2542立方米。被告人郝明应将木材销售后获赃款8120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陈美勇退出赃款46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淼退出赃款8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刘仕华退出赃款380元。2017年3月17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美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郝明应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7年4月24日,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周淼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7年4月26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仕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仕华、周淼均主动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交纳生态修复基金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郝明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陈美勇、刘仕华、周淼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具结书上签字。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户籍资料;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5.林权证复印件;6.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南川区林业局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说明及采伐位置说明;8.抓获经过说明;9.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1.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收取生态司法修复金的收条及退赃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12.村委会证明:13.被告人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明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美勇、刘仕华、周淼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明应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陈美勇、刘仕华、周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明应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美勇、刘仕华、周淼主动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仕华、周淼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郝明应、陈美勇、刘仕华、周淼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明应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美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仕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淼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木材及油锯、镰刀、抓钩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六、没收被告人陈美勇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周淼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仕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80元,均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郝明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12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