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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韦华丽、韦桂珍等与覃思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丽,韦桂珍,韦某,覃思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亚,刘广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494号原告:韦华丽,女,1996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原告:韦桂珍,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东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原告:韦某,女,2004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彩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思电,男,1966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景泰路朗晴轩第一幢二210-213、215-217号房、第二幢首层18号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73077376R。负责人:梁英强。被告:李亚,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刘广洪,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0841825F。负责人:张志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仪,女,汉族,1982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浓,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韦华丽、韦桂珍、韦某诉被告覃思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李亚、刘广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涉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死者覃思站的近亲属有权参与到交强险赔偿分配中,需等覃思站亲属起诉后继续审理,故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中止审理,2017年6月16日覃思站亲属覃思电针对涉案事故进行起诉,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粤0604民初7695号,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覃思电、李亚、刘广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57132.2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95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606.93元、丧葬费30904.98元、误工费6883.33元、交通费变更为3297元、住宿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刘广洪支付的4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1时40分,覃思站驾驶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秋群沿禅城区南庄镇紫洞路北往南非机动车道逆向往紫洞大桥方向行驶,至东岗××××入口处,遇被告李亚驾驶粤E×××××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并实施右转弯往东岗村,导致专项作业车的车头正面右侧与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覃思站、韦秋群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思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秋群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覃思站驾驶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覃思站所有,且该车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覃思电是覃思站的继承人。被告李亚驾驶粤E×××××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位被告刘广洪所有,该车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覃思电、李亚、刘广洪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覃思站,保险期限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对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致被保险车辆粤H×××××驾驶人覃思站及乘客韦秋群两人当场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定义: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广洪答辩意见:被告李亚为被告刘广洪聘请的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我方直接承担责任,我方汽车属事故的次要责任方,仅应赔偿法院认定损失的30%,并扣减被告刘广洪已向原告支付的45000元;被告刘广洪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广洪承担的部分应全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死者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者父亲的扶养费应提供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存折记录等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否则,仅应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且其误工费最长仅应计算14天;我司标的车驾驶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由我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主责方支付。五、原告对交通费变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1时40分,覃思站驾驶自有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秋群沿禅城区南庄镇紫洞路北往南非机动车道逆向往紫洞大桥方向行驶,至东岗××××入口处,遇被告李亚驾驶粤E×××××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该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并实施右转弯往东岗村,导致专项作业车的车头正面右侧与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覃思站、韦秋群两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5日,韦秋群被火化。2016年12月2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思站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秋群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覃思站(被告覃思电是覃思站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驾驶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亚驾驶的粤E×××××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刘广洪所有,该车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韦秋群生前在佛山打工,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3500元。韦秋群兄弟姐妹三人,其父已病故。刘广洪已向韦秋群亲属垫付45000元,李亚已向覃思站亲属垫付45000元。死者亲属已分别起诉,案号分别是(2016)粤0604民初13494号、(2017)粤0604民初7695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责任比例、损失范围、赔偿顺序。一、责任比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该案交通事故主要是死者覃思站开车不当所致,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亚负次要责任,责任比酌定为70%:30%,死者韦秋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损失范围针对原告(一)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无)。(二)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无)(三)死亡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死者韦秋群事故前工作于城镇数年,应按城镇标准计。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695144元,原告只主张69514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按当事人主张的计。②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具有从属性,从前城市标准。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原告韦桂珍之生活费,依法计10年,三子女分担,是25673.10×10÷3=85577元。原告韦某之生活费,依法计6年,父母二人分担,是25673.10×6÷2=77019.30元。原告只主张63606.93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按当事人主张的计。①②合计758746.93元;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为72659÷12×6=36329.50元,原告只主张30904.98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按当事人主张的计。3.交通费。有票据证实3297元,其中2016年10月27日的交通费为130元×9由9人产生,办理丧葬以3人为宜,因此交通费为3297元-(130元×6)=25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宿费。有票据证实2300元。5.误工费。办理丧葬以3人为宜。原告仅提供死者而非办丧事人员收入证明,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佛山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从事故发生时至死者火化止共误工11天,误工费为1510元÷30×11×3=166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韦秋群死亡,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其数额,综合死亡后果、影响程度、死者无过错等,酌定100000元。以上1至6合计896129.91元。三、赔偿顺序受害人的损失,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再在商业保险中赔付,还有不足部分最后由责任人赔付。本案中,死者覃思站驾驶的粤H×××××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包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死者韦秋群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亚驾驶的粤E×××××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在不足赔付情况下两险赔偿额度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项目应赔偿11万元,死者覃思站应获得的赔偿在本院受理的(2017)粤0604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为750535元,因此韦秋群亲属即本案原告得11万元×﹝896129.91元÷(750535元+896129.91元)﹞=59862.99元,覃思站亲属得11万元—59862.99元=50137.01元。2.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针对整体事故其赔偿限额共100万元。⑴被告李亚应赔偿给死者韦秋群亲属部分(896129.91元—59862.99元)×30%=836266.92元×30%=250880.08元,减去被告刘广洪已垫付的45000元,剩余205880.08元;死者覃思站应承担部分836266.92元×70%=585386.84元。前者由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付。后者由死者覃思站亲属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负责赔偿。⑵被告李亚应赔偿给死者覃思站亲属部分(750535元—50137.01元)×30%=700397.99元×30%=210119.397元,减去已垫付的45000元,剩余165119.40元;另外70%由死者覃思站一方自行承担,过错相抵。过错相抵的效力及于死者覃思站的亲属。前者由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赔付,能足额赔付,无需按化例分配。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就两险应向死者韦秋群亲属即本案三原告赔偿59862.99元+205880.08元=265743.0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就两险应向死者覃思站亲属赔偿50137.01元+165119.40元=215256.41元;被告覃思电在继承死者覃思站遗产价值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585386.84元。至于已垫付的,垫付人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原告赔偿265743.07元;二、被告覃思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覃思站遗产价值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585386.84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缓交),由三原告负担7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覃思电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金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