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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显法、蒋小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显法,蒋小法,蒋二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266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烘,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显法,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蒋小法,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蒋二大,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显法、蒋小法、蒋二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从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显法、蒋小法、蒋二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显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计48101.21元,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蒋小法、蒋二大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显法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8.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由被告蒋小法、蒋二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贷款已于2016年8月12日到期,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显法未还,被告蒋小法、蒋二大也无偿还诚意。被告周显法、蒋小法、蒋二大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周显法向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申请借款。次日,被告周显法、蒋小法、蒋二大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周显法可在最高额限20万元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该借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的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蒋小法、蒋二大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金本、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显法发放贷款20万元。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8.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显法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蒋小法、蒋二大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周显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101.21元。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显法、蒋小法、蒋二大与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显法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周显法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显法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显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小法、蒋二大为被告周显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限、范围内向被告蒋小法、蒋二大主张担保权利,被告蒋小法、蒋二大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小法、蒋二大对被告周显法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显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计48101.21元,从2017年3月1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小法、蒋二大对被告周显法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被告周显法负担,被告蒋小法、蒋二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