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明华与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华,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华,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明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京华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华上诉请求:判令京华公司归还桃花牌电风扇一台及押金50元,判令京华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26320.8元、生活费62304元及滞纳金15576元,合计104200.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京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华公司返还桃花牌电风扇及退还工作证押金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明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京华公司给付2013年3月1日到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与生活费88624.8元并支付25%的生活费滞纳金,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62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明华原系京华公司职工。2013年9月30日,孙明华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京华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以后的生活费,该委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孙明华于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京华公司一直不同意支付孙明华一年一个月的结账补偿,不与孙明华解决纠纷,请求判令京华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起向孙明华每月支付生活费1480元至案件审结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明华的诉讼请求。后孙明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京华公司支付每月1480元生活费、50%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金,并办理退工手续。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合同于2013年3月1日解除无需再发放生活费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6日,孙明华再次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华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工资损失。后该委认为孙明华、京华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已解除劳动合同,且孙明华未提供有关工资损失的相应证据,故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明华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京华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起按照每月1416元(1770元/月×80%)补发生活费或者赔偿损失到办结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京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9月8日作出(2016)苏0691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明华的起诉。11月3日,孙明华再次要求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华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五保26320.80元、生活费62304元,并返还桃花牌电风扇一台、工作卡押金50元。该委以一审法院(2016)苏0691民初1181号案件认定有关生活费主张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返还桃花牌电风扇及工作证押金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通劳人仲不字[2016]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1月15日,孙明华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孙明华虽提供材料、设备、工具入门登记票一张以此证明其曾携带电风扇一台至京华公司,但该登记票并未得到京华公司确认。而孙明华当庭亦陈述该电风扇一直由其使用、保管,在其离开公司时亦未交付京华公司。一审认为,现无证据表明京华公司占有该电风扇,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京华公司具有保管义务,孙明华要求公司返还该电风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孙明华要求公司返还工作证押金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孙明华虽持有员工上岗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曾向其收取押金,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孙明华主张的要求京华公司给付2013年3月1日到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与生活费88624.8元以及25%的生活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孙明华、京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孙明华多次通过诉讼方式提出上述请求,亦属于重复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明华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孙明华要求归还电风扇及押金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2.孙明华关于养老保险费用、生活费及其滞纳金的主张应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孙明华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电风扇带进京华公司,但该电风扇一直由其本人保管并使用,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电风扇交由京华公司保管及京华公司现占有该电风扇,故对其请求判令京华公司归还该电风扇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孙明华的押金主张,同样亦因孙明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京华公司在发放工作证时向其收取了50元押金,故孙明华现请求法院判令京华公司返还其50元押金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孙明华与京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日解除,此后无需再发放孙明华的生活费,故孙明华本案中再次主张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生活费及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亦属重复主张,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