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师建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范某,师建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本案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和县。系本案被害人母亲。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女,南和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师建录,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楠,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刘志胜,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职员。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建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赵红彩,被告人师建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庆川、刘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师建录酒后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南和县宋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2死亡,两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师建录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50mg/100ml,经南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建录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师建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师建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4月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师建录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南和县宋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东侧与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师建录的家属给了原告人30万元。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30万元不足以弥补原告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再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8万元。鉴于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急救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万元。被告人师建录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我已经将亲戚的钱借遍了,实在没有能力赔偿了,剩余的由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司只负责医疗抢救费义务,其余损失非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虽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但30万元已经超过赔偿金额的限额,同样我司不再负垫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师建录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南和县宋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刘某2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2死亡,两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师建录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50mg/100ml,刘某2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8.97mg/100ml。经南和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建录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刘某2在南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用1609.96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外,被告方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另查明,冀E×××××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9日23时14分,120电话报警称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东侧一辆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师建录冀E×××××小型面包车一辆。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97mg/100ml;被鉴定人师建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50mg/100ml;被检者刘某2,死亡原因为特重型路脑损伤。告知双方当事人。4、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证实2017年4月9日22时55分许,师建录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南和县宋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东侧与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师建录负事故主要责任。证人师某1、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师建录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被害人;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2的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车辆痕迹检验证实冀E××××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与“莫曼顿”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对应痕迹位置吻合,上述痕迹可以形成。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建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师建录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师建录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事故过程,可与其他材料相互印证。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师建录冀E×××××小型面包车和刘某2电动自行车。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师建录,汉族,1989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公安局郝桥镇岗上村593号。7、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师建录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行驶证为:五菱“牌冀E×××××小型面包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8、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师建录赔偿刘某2近亲属30万元整,刘某2近亲属对师建录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9、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9日23时14分,120电话报警称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东侧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他情况不详。接到报案后,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且被告人师建录在现场内被该大队民警带回,接受调查。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4月09日22时55分许,师建录醉酒后驾驶冀E×××××小型面包车沿南和县宋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东侧与饮酒后刘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南和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师建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11、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证实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师建录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50ml/100ml;刘某2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97ml/100ml。附鉴定资格证书。12、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检者刘某2,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附照片二十八张。13、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冀E××××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与“莫曼顿”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上述痕迹可以形成。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被害人。15、证人师某1证言,因为我侄子师建录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时我说我是司机。2017年4月9日晚上10点半以后,我侄子师建录给我打电话说:“我在南和县县医院东边出事了,你过来吧”。接完电话以后我就来现场了,我到现场东侧红绿灯时,遇见师建录,他对我说:“交警队来了你说你是司机把。别的没有说了”。交警队来了以后我才说我是司机。因为我知道错了,所以就承认我不是司机了。16、证人师某1证言,事发当天是师建录给我打的电话大概22时30分至23时之间,用的那个电话我不记得了。我到现场以后见了师建录,他就对我说他喝酒了,说他发生了交通事故,说他喝酒了,让我去顶替司机,后来交警队的就来了,来了以后交警就问谁是司机呀,我就说我是司机,后来交警就开始看现场,我就站路边了,后来我给师建录见了个面,我就问他撞了个什么,他说撞了一个人,我就说你撞人了,让我去顶替你当司机,万一有事了对谁都不好,我说要是对方伤的较重,对我俩都不好,后来我就领着师建录去给交警说明情况说不是我开的车,是师建录开的车,后来我们就都上警车,在警车上等着了。我是23时许到的现场。到现场后我没有报警,谁报的警我不知道。我到现场后对方没有在现场。我不知道谁打的120。到现场以后师建录就对我说他喝酒了让我去替他顶替司机,别的什么也没有说。因为当时觉得自己做的不对,不应该去顶替他当司机。17、证人范某证言,我知道为什么让我来的交警队,因为我儿子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一案。事故时间是农历三月十三晚上(具体时间我不知道),地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刘某2去干什么,他在一家育婴店干活,平常也在那里住着,事发前已经有一个礼拜没有回家了。我不知道刘某2的行驶方向。事发时刘某2的交通工具是一辆二轮电动车。事发当天晚上12时许,我邻家(敏的)打电话问我孩子在家吗,我说没有在家,他就对我说孩子出事了,让我去县医院,我才知道刘某2出事了,就去县医院了。18、被告人师建录供述,2017年4月9日晚上10时许,我驾驶的是冀E×××××面包车回家,沿宋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和县人民医院东边时,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听见响了一声,我就刹车,停车后我下来看见有一个人在我车左后方躺着,有一辆电动车在我车前方倒着,然后我用我159××××3177给我自己家的叔叔打电话,让他来现场,并让他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叔叔师某1来了以后,我说我喝酒了,你能顶替我当司机吗,我叔叔说行。然后,我和我叔叔就在现场了,交警来了以后,我叔叔说他是司机,但我感觉事情比较厉害,所以就承认我是司机了。我不知道谁报的警。事发时我车上就我自己,我不知道电动车上有几个人。事发时在公路黄线南边第一个车道,事发前我没有看见电动车。我不知道骑电动车那个人容貌特征,我没有上前查看。我不知道我们两车相撞的部位。事发前我车挂4档,车速大概是60迈左右,我不知道电动车的行驶方向。事发前在南和县西环路一个饭店喝了两瓶啤酒、不到一杯白酒。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师建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师建录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建录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师建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为此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冀E×××××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双方在达成协议时明确表示除保险公司赔外,被告方一次性赔付被害人近亲属30万元,双方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保险公司以当事人达成协议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死亡补偿金、抢救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诉求依法有据,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仅50来岁,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此诉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建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补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60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代理审判员  陈文辉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