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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刑初18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地为陕西省洋县,现住址同户籍地。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耿海波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陕西省洋县水利局下设的洋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布了陕西省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洋县项目施工招标公告,被告人冯某某想参与该工程投标。为了顺利投标并拿下项目,同年9月的一天,冯某某在洋县党河水库附近史某某所开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送给史某某5万元现金,史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事后,冯某某借���陕西盛基水利水电公司资质投标,并将其投标情况告知史某某。2015年11月,冯某某以陕西盛基水利水电公司的名义中标承揽了陕西省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洋县项目1标项工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承揽陕西省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洋县项目1标项工程,给予洋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史某某5万元现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定书、留坝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2、冯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5、史某某户籍证明、洋县县委组织部干部基本情况表、洋县县委组织部关于史某某的任命文件,洋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史某某的任免通知;6、汉中水利局关于洋县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招标实施方案的批复、2015年洋县抗旱应急水源工程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报名登记表、洋县抗旱工程项目施工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复制件;7、工程合同协议等文件复制件、陕西盛基水利水电公司关于成立陕西省2015年度抗旱应急水源工程洋县项目施工Ι标段项目部及启用项目部印章的通知、盛基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内部合同;8、陕西盛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9、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史某某受贿案的立案决定书及汉台区人民法院关于史某某受贿的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工程建设的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因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的廉洁性和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情节较重,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社区调查,其无不良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长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沁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