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庞某与刘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刘某1,杨某,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417号原告:庞某,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1,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杨某,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庞某与被告刘某1、杨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1偿还8000元,并从借款利息之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杨某、刘某2负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1因资金周转用钱,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刘某1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均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8000元,杨某、刘某2为借款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借据原件一枚,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刘某1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杨某、刘某2为刘某1借款担保。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偿还借款,被告杨某、刘某2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依法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约定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某、刘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秉军审 判 员 王昕伟人民陪审员 冯百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