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9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浩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陈浩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206号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唐继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鹏,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陈浩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3500元及利息;3.被告立即腾退租赁的原告的房屋;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租赁原告面积为3.58亩的土地,前五年的租赁费为每年、每亩一万元,但是被告自开始租赁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被告陈浩鹏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且主体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系泰安金峪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未曾实际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所诉的地块无权主张权利,该地块系大白峪村委会的,而非原告所有的地块,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方认为,该协议应视为意向书,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责任主体不是个人,应是公司,原告要求腾退租赁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方提交了泰安金峪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原告方认为租赁协议是被告亲自签订的,未涉及任何其他公司的情况,其他收款收据均与本案无关。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承租方(合同乙方)即被告陈浩鹏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的土地位置在泰山无路中心园区内,面积为3.58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用途为生产经营、仓储,租赁价格为前五年内每年、每亩1万元;对于租金缴纳方式,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交清第一年租金,之后租金在上一年的最后一月内交清下一年租金。该协议落款有原告方盖章及被告的签字。此外,该协议附有租赁土地的四至图、被告签字确认的每年度的租金表。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浩鹏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浩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首先,从该合同的形式上看,被告陈浩鹏作为合同乙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并未有相关公司予以盖章,且被告也并非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次,从合同内容看,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于租赁土地的四至、租赁期间的租金均有被告陈浩鹏本人的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相关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等,但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以公司名义进行签订。综上,被告辩称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被告陈浩鹏依法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浩鹏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至2017年的租金应当在2016年12月份予以支付,共计71600元,该租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起诉时未缴纳租金,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腾退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鹏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陈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租金71600元。三、被告陈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腾退相关的租赁物。四、驳回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原告泰安金峪物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陈浩鹏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方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