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执1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刚、张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张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03执1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平坝区。被执行人:张盛,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贵州宁谷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李刚依据本院(2016)黔040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张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其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长寿区。同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张盛在本院辖区内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事项委托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张盛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该院函复,张盛在其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也无房屋、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李刚公开释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公开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7)黔0403执1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案件执行标的总额340682.51元,已执行0元,剩余债权340682.51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真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执行员 刘显恒书记员 杨竣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