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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双凤、宋高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凤,宋高新,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马超,吕永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凤,女,1960年5月29日生,回族,住云南省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高新,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住所地: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爱明,系该局局长。委���诉讼代理人:李振鹏,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资源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马超,男,1983年8月16日生,回族,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第三人:吕永清,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弥勒市。上诉人王双凤因与被上诉人宋高新、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马超、吕永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或事实依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宋高新提交的2009年3月4日马超与吕永清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采信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认定马超因分家获得3.43亩葡萄地经营权错误,争议土地属于东风农场所有,王双凤与马超未对该土地进行过分割;其次,马超仅只是代王双凤管理该土地,无权处分该土地,其与宋高新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再次,马超未到管理局十二队办理过土地更名手续,管理局在未与王双凤解除责任关系的前提下擅自将王双凤的责任地更名,该行为无效。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参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判决。宋高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双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依法判决被告管理局将三亩土地开垦改良补偿费按照60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合计180000元)支付给原告享有,被告宋高新不得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双凤系被告管理局十二队的职工,2000年1月25日和30日,原告王双凤向管理局交纳了葡萄产权转让费18135元,取得位于管理局十二队平田的七亩葡萄地的经营权。后原告王双凤将其中部分土地转让给马建良,剩余葡萄地交由其子马超耕管。2009年3月4日,第三人马超将其耕管的3.43亩葡萄地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吕永清(实际是转让给被告宋高新,因被告宋高新是外地户口,故以第三人吕永清名义转让该土地),被告宋高新将转让费38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马超,同时在管理局十二队办理土地更名手续,将争议土地更名至被告宋高新名下。2009年3月起,争议土地系被告宋高新向被���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2016年11月22日,弥勒市通用机场的建设需要征用了云南省国营弥勒东风农场(以下简称“东风农场”)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被告争议的位于管理局十二队平田的3.43亩葡萄地。2016年12月7日,被告管理局与被告宋高新签订《弥勒通用机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根据管理局弥东局发[2016]36号关于印发《东风农场管理局弥勒通用机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土地开垦改良补偿费本地职工户口的补偿标准为60000元/亩,外地户口的补偿标准为48000元/亩,因被告宋高新系外地户口,其被征用的土地有6.21亩(含马建良转给宋高新的土地及原、被告争议的3.43亩的土地在内),获得土地开垦改良补偿费298080元(含该案原、被告争议三亩土地的开垦改良补偿费为144000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零星果木等补偿费179658.71元,合计477738.71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零星果木等补偿费179658.71元,被告宋高新已领取,原、被告因土地开垦改良补偿费发生争议,故土地开垦改良补偿费298080元现由管理局保管。另查明,被告管理局认可其与被告宋高新之间自2009年以来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王双凤及第三人马超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王双凤或第三人马超没有登记在东风农场账户上,不是争议土地经营权人,即不是争议土地的承租人,所以不是该补偿费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的补偿对象。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土地所有者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管理局辖区的土地系国有农用地,在征地补偿中,管理局仍适用上述补偿原则、方式,针对户籍人员和非户籍人员、计划内土地和非计划内土地对补偿对象(失地有关人员)确定补偿标准,按补偿标准,本案争议土地系计划内土地,即与农场户籍人员流转土地并提供相关依据,且按规定缴纳管理局土地使用费及其他管理费的土地,补偿标准即为户口在东风农场的补偿60000元/亩,户口在外地的补偿48000元/亩,被告管理局的上述补偿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执行。本案中,有权获得安置补偿的对象应为与被告管理局建立土地使用关系并交纳土地使用费及管理费失地者。原告王双凤将土地分给其子马超耕管,马超将分家获得的3.43亩葡萄地经营权转让给吕永清,实际是转让给被告宋高新,因宋高新是外地户口,故以吕永清名义转让该土地,被告宋高新将转让费38000元支付给马超,同时在东风农场十二队办理土地更名手续,将争议土地更名至被告宋高新名下。被告宋高新自取得该葡萄地后,一直管理使用土地并长期向被告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及其它管理费,被告宋高新是失地人员,属于管理局的补偿分配方案中的补偿对象范围,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告王双凤不是失地人员,不属补偿对象,无权获得补偿,被告管理局将有关补偿费分配给被告宋高新并无不当,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原告王双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管理局将三亩土地开垦改良补偿费按照60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合计180000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管理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6年12月7日,被告管理局与被告宋高新签订《弥勒通用机场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管理局列为被���,并无不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双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王双凤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土地开垦改良补偿费应当归谁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系国家所有,东风农场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其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应当归东风农场所有。被上诉人管理局对东风农场辖区内负有管理职责,管理局结合东风农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偿实施细则,将土地补偿费的66.7%给予栽种土地的个人所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双凤于2000年1月向管理局交纳了葡萄产权转让费后,取得争议土地上葡萄的产权,因此,本案争议土地并不是管理局分给王双凤的责任地,也不是王双凤的承包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后王双凤将该葡萄产权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分给马超所有,马超又以38000元的价格将葡萄产权转让给宋高新所有,并到管理局办理了更名手续,宋高新自2009年起即以自己的名义向管理局交纳土地使用费及其他管理费,并一直管理使用葡萄地,管理局认可与宋高新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王双凤自2009年起已不再拥有争议土地上葡萄的所有权,争议土地不是管理局分配给其的责任地,其与管理局也不存在租赁土地的关系,故其请求分配争议土地的征收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双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希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