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林百成与韩伊得日呼、娜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百成,韩伊得日呼,娜仁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934号原告:林百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荣,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伊得日呼,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娜仁高娃,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百成诉被告韩伊得日呼、娜仁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百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百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由巴特尔(又名白海军)提供担保二被告向我借款12800元,约定2016年3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伊得日呼、娜仁高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1日在奈曼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2月6日被告韩伊得日呼从原告处借款128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6年3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林百成以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韩伊得日呼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伊得日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韩伊得日呼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800元;并依法给付原告林百成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所诉的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娜仁高娃有义务偿还此笔借款,因为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同时在原告主张此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下被告娜仁高娃未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伊得日呼、娜仁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林百成偿还借款本金12800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持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永 全审 判 员 王 德 羽人民陪审员 王 晓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乌日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