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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立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58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肖,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刘立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688.49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82.5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暂从2013年11月15日起,以剩余本金2668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的金额为26688.4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459元;6、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一、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258.4元,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月偿还数额1067.54元。借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第三方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专用账号。二、2013年8月26日,被告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8258.39元,并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将费用从本金中扣除,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公司。三、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9800元,并称代被告向上述第三方公司支付咨询费4211.78元、审核费660.67元、服务费3385.94元,共计8258.39元,原告提供了第三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未提交支付三项费用的证据。四、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前二期借款本息共计2135.0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账户实际收到借款19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授权原告代替其向第三方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8258.39元,虽提供了第三方公司的收据,但未提交其支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代理人称不清楚原告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具体方式,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借款本金19800元,参照借款协议约定得出期内按借款本金19800元计算,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为748元(19800元/28258.4元*1067.54元=748元),其中每月应还本金550元(19800元/36期=550元)、利息198元(748元-550元=198元),前2期应还的本息共1496元(748元×2期),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前2期借款本息,共计2135.08元,被告多还639.08元(2135.08元-1496元)应抵顶未还的本息,639.08元抵顶第3期利息198元及部分本金441.08元(639.08元-19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58.92元(19800元-550元×2期-441.08元=18258.92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258.92元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25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59元,因原、被告对其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该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到,故已无需解除。原告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8258.9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258.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夏靖负担416元,被告刘立肖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素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