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吉林省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与杨富才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杨富才,王立梅,杨贵超,韩凤龙,陈兴伟,赵金文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622号原告吉林省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长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大明,系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才,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王立梅,女,196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杨贵超,女,32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韩凤龙,男,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陈兴伟,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赵金文,男,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吉林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富才、王立梅、杨贵超、韩凤龙、陈兴伟、赵金文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长明及其代理人沈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才、王立梅、杨贵超、韩凤龙、陈兴伟、赵金文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覆膜粘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原、被告双方按订单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种植3垧地,玉米品种为京科糯2000,原告先暂时向被告按每垧地35斤,每斤25元的价格垫付了种子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按每公顷3,000.00元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粘玉米出售给原告,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及种子款,同时被告还需要每垧地赔偿原告1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种子垫付款2,2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覆膜粘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原、被告双方按订单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种植3垧地,玉米品种为京科糯2000,每斤25元的价格垫付了种子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按每公顷3,000.00元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将粘玉米出售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种子垫付款2,2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所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玉米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及种子垫付款2,250.00元,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才、被告王立梅返还原告吉林陆路雪食品有限公司双倍定金1.8万元,种子垫付款2,250.00元,合计人民币20,2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杨富才、被告王立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此款给付期同上。三、被告杨贵超、韩凤龙、陈兴伟、赵金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2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永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