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解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解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解旺,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解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7年5月8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解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解旺多年前从他人处购买了一支鸟铳,后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持该鸟铳用于打猎并私藏至今。2016年12月15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蒋解旺家中缴获上述鸟铳,并依法将其传唤到案。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该院认为,被告人蒋解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解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解旺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鸟铳照片。证实涉案的鸟铳一支。2、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蒋解旺于1953年1月15日出生,系应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解旺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蒋解旺非法持有的鸟铳一支。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解旺持有一支鸟铳多年。6、被告人蒋解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蒋解旺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的一支鸟铳多年。7、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意见。证实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蒋解旺被缴获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8、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在蒋解旺家中搜出一支鸟铳以及现场概貌。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解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解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解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解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义 宏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何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