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国辉与谢敏翔、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辉,谢敏翔,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052号原告:谢国辉,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谢敏翔,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卢俊,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谢国辉与被告谢敏翔、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敏翔、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辉以被告谢敏翔、卢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谢敏翔、卢俊归还原告谢国辉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谢国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谢敏翔、卢俊归还原告谢国辉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谢敏翔、卢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7日,被告谢敏翔、卢俊登记结婚。2016年4月1日、4月29日,原告谢国辉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借给被告谢敏翔5000元、2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谢国辉又以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谢敏翔1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谢国辉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记录,以及原告谢国辉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敏翔、卢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国辉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谢敏翔、卢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也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汪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