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聂伟与郜普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伟,郜普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1054号原告:聂伟,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清,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郜普安,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聂伟与被告郜普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刘艳清,被告郜普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被告在金正大国际1号仓库装货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多日,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菏开公(济)行罚决字(2017)1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处罚7日,罚款5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郜普安辩称,原、被告是工友关系。案发时,原告言语有过错,先动手推搡殴打被告引发争执,被告出于正当防卫不慎打致原告嘴部受伤,后被告及时向原告道歉,并找到领导出面调解,但原告对自己事先挑起事端无丝毫认识,并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巨额赔偿,后被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被告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责任,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50%的赔偿,其余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聂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护理人员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被告郜普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侯进文、李猛书面证言;本院依法调取了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及对聂伟、郜普安、侯进文、崔永强、李猛、许宝印等人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下午17时许,在菏泽市长江路金正大1号仓库,原告聂伟与被告郜普安因装化肥发生争执,后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告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伤后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46.3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马洪芹,居住在菏泽市剑桥公馆小区。2017年5月3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菏开公(济)行罚决字〔2017〕1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郜普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20张出租车发票。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本院认为,原告聂伟与被告郜普安因装化肥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过程中致原告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聂伟与被告郜普安不能冷静、理智处理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均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郜普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定原告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数额确定为454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数额确定为480元(80元/天×6天);(三)误工费,原告聂伟生活在城镇,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559.1元(34012元÷365天×6天);(四)护理费,护理人员生活在城镇,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559.1元(34012元÷365天×6天);(五)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结合住院地点、时间等,数额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聂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44.5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郜普安赔偿4441.15元(6344.5元×70%)。对上述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普安赔偿原告聂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4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聂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郜普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登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