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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秀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秀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平,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珠控商务大厦102、103、201、602、25-35楼。负责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韵,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秀平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09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秀平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在签订时显失公平,其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广州市海珠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六条6.3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乙方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