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陈国雄、陈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雄,陈建峰,王雪梅,吴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雄,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敏,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峰,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审第三人:王雪梅,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审第三人:吴辉,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陈国雄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峰及原审第三人王雪梅、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国雄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陈国雄承担案件受理费1677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国雄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建峰向陈国雄偿还13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判令陈建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第一,根据王雪梅在一审提交的与陈国雄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王雪梅并没有按照约定三个月内取得受纳场证照,王雪梅应当向陈国雄返还150万元。一审时王雪梅和吴辉均确认收到陈国雄150万元,但该150万元并没有用于该投资项目,该项目并没有进行,王雪梅和吴辉表示应该返还陈国雄150万元。很显然,陈国雄、王雪梅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需返还陈国雄150万元,且合作项目根本没有进行,根本不需要对其合作投资期间的款项进行了清算。第二,案涉《担保书》中陈建峰已经明确表示愿意为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经双方协商,陈建峰自愿将对150万元的担保责任转为自己的借款,由陈建峰向陈国雄出具一份借条,陈国雄也同意陈建峰将对150万元的担保责任转为其对陈建峰的借款,且陈建峰在签署借条后,向陈国雄偿还了17万元。在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明确表示案涉法律关系时,当事人表示为由担保关系转为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建峰与陈国雄双方自行和解达成一致将原有的担保关系转为借款关系,不应按照投资款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仍应按照借款关系审理。被上诉人陈建峰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王雪梅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吴辉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陈国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峰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案涉1500000元最初为陈国雄支付给王雪梅、吴辉的投资款,陈建峰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有担保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陈建峰并非案涉《余泥收纳场项目合作投资协议》的投资人,其向陈国雄出具担保书,担保陈国雄未能追回投资款的由陈建峰承担偿还责任,其后又向陈国雄出具借条,确认向陈国雄借款1500000元,并未加重王雪梅、吴辉等投资人的责任,陈国雄与王雪梅、吴辉等人是否清算,并不妨碍陈建峰出具担保书、借条的效力。案涉担保书、借条由陈建峰自愿向陈国雄出具,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结合陈建峰出具借条后向陈国雄返还1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担保书、借条是陈建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陈建峰具有约束力。陈建峰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清偿案涉款项。现陈建峰逾期未足额清偿,陈国雄诉请陈建峰偿还13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年利率6%为限,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陈国雄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二、陈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国雄偿还1330000元及利息(以13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陈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陈建峰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陈建峰负担。陈国雄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其同意由陈建峰直接向其支付。陈建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国雄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李丽莉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