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武装部与胡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武装部,胡安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617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哈巴河县民主中路。法定代表人:刘香群,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武装部政委(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安文,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百姓浴池业主,住哈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彬,新疆方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与被告胡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装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被告胡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装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399平方米土地;3、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2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将坐落在武装部武器库东侧洗澡堂399平方米地皮自2003年7月至2013年7月10年租给被告使用,现合同已过履行期限,至今被告仍在使用,亦不支付租金,请求依法予以判决。被告胡安文辩称,合同在签订以前,2000年4月原被告协商,做军民融合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出资建设,使用权和最终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项目于2000年4月建设完毕,2000年7月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只能从事澡堂的工作,被告一直在履行义务和责任。在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对腾退补偿进行协商,由于价格等问题没有谈成,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被告欠付原告20000元,其中锅炉作价相抵7000元,被告现在实际欠付原告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如若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在得到补偿的前提下,被告可以搬迁,因此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对欠付的13000元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武装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200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使用期限已于2013年7月已经届满。并证明被告超期使用至2017年7月,按5000元/年计共计欠付20000元的租金。被告胡安文对原告武装部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租金认可欠付13000元。对原告的待证事实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胡安文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2008年3月26日缴纳12000元的补偿费《收条》,其中有7000元是购买武装部应无偿提供被告使用的两台锅炉款,5000元作为租赁费。证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房租13000元。原告武装部对被告胡安文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胡安文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做的备注解释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7000元是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不能证明7000元是购买锅炉的款。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合同书》可以证明租赁期限、面积以及年租金,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对被告出示的《收条》显示为2008年3月原告收取了被告12000元,被告应当对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证明义务,该《收条》内容不能证明12000元中含7000元锅炉款,故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原告399平方米的土地上,由被告出资兴建洗澡堂,2000年6月洗澡堂修建完毕。2003年7月10日,原被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期限自2003年7月至2013年7月止,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合同,原、被告认可2013年7月至今的租赁费应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又没有约定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出资修建澡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被告继续经营澡堂应视为到期的合同转为不定期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依据合同取得的土地应当返还。合同解除后的搬迁补偿费问题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若确实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也可以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腾退399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示原告出具的12000元《收条》中,没有显示被告辩称已缴纳7000元的租赁费的内容,故被告辩称2013年7月至今租赁费尚欠13000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胡安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二、被告胡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武装部399平方米土地腾退完毕;三、被告胡安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武装部20000元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承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