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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丛文与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丛文,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502号原告:朱丛文,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葛秀梅,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邱树林,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系被告葛秀梅妹夫。被告:刘海涛,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刘莹莹,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刘兴福,男,1940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朱丛文与被告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丛文、被告葛秀梅委托代理人邱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丛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连带返还朱丛文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日葛秀梅同其丈夫刘某(已故)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委托华龙公司办理松江河至沈阳客运线路用款,刘某在办理过程中因病去世,华龙公司收款后,没有将葛秀梅和刘某的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并不做任何答复。葛秀梅和刘某继承人(刘海涛和刘莹莹系刘某的婚生子女,刘兴福系刘某的父亲)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华龙公司返还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人民币100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效力,我向他们索要借款,他们不做明确表示,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葛秀梅辩称,没有异议,同意朱丛文的诉讼请求,对朱丛文诉状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葛秀梅同其丈夫刘某向朱丛文借得借款100000.00元,用于办理松江河至沈阳客运线路。葛秀梅丈夫刘某于2010年3月15日、2010年5月16日分两次给付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松江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100000.00元,用于办理松江河镇至沈阳市客运线路经营权,华龙公司收款后为刘某出具了两份收据。华龙公司当时经办该事项的人员为原法定代表人范某。华龙公司未办理完成松江河镇至沈阳市客运线路经营权。刘某的法定继承人葛秀梅(刘某妻子)、刘海涛(刘某儿子)、刘莹莹(刘某女儿)、刘兴福(刘某父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龙公司返还办理线路款10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吉06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龙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建继承人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100000.00元,驳回了四人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朱丛文提供的借据一份,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葛秀梅与其丈夫刘某共同向朱丛文借款100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该借款葛秀梅、刘某有共同连带偿还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朱丛文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还款。对朱丛文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为此本院对朱丛文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刘某因病去世,作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对刘某生前对华龙公司享有的合同债权转化为遗产后,未表示放弃继承,并起诉华龙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刘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秀梅向原告朱丛文返还其与刘某所欠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在白山市华龙运输集团松江河运输有限公司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应返还刘某继承人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100000.00元范围内有向原告朱丛文偿还上述被告葛秀梅和刘某夫妻所欠借款100000.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葛秀梅、刘海涛、刘莹莹、刘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有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