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8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新天物业集团退休工人,现住铁锋区先锋街。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铁锋区先锋街。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铁锋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18时许,我在自家楼下与他人下棋时,二被告找到我。他们两个人一个摁着我,一个打我,具体是谁打得我记不清了。我头部挨了一拳就迷糊了,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要求二被告向我支付医疗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57689.37元。原告王某某为实现诉讼目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来自公安机关卷宗材料。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于2013年7月25日分别为王某某、于某、张某、宋来滨、何丽华做的询问笔录。1.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21时19分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今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在楼下下棋,楼上201室的儿子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从楼里出来,楼上那家的儿子动手打了我,另一个打没打我不知道。被打后我就倒了,被什么东西碰到了后腰和后肩,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被打时只有一个姓宋的在现场。我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他,并且赔偿我治疗产生的各种费用。2.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19时45分对于某的询问笔录中,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前两天我没有在家,今天我回家看到我母亲脸上有伤,我询问才知道是楼下邻居挠的,我和我战友张某找楼下的邻居去评理。我下楼看到楼下的老头正在下棋,我问他为啥把我妈挠成那样,那个老头说这事和我没关系,站起了就踹了我一脚。我起来后,捡起两个棋子扔了过去,没有打到老头,那个老头就躺地上了。3.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20时10分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中午我在于某家吃饭,晚上五点钟的时候于某母亲回家了,于某得知其母亲与楼下邻居发生纠纷,就要下楼去问问。我怕于某闯祸,就跟下楼去。等我下楼,看到于某蹲坐在象棋桌旁,象棋桌旁有两个老头。我以为老头把于某打了,就询问他们,这时一个老头身子就往一边倒,后来躺倒地上。4.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18时10分对宋来滨的询问笔录中,宋来滨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下午五点半左右,我与邻居老王在楼下下棋,楼上下来俩男的,都光着膀子,其中一个自称姓于。姓于的冲老王说:“你欺负我们老于家没人了”,然后就抓起几个棋子瞥到老王脸上。老王想站起了,但还没有起来,另一个男的就上来怼老王一拳,就把老王打倒地上。老于家的儿子拿棋子打老王面部了,另一个人打老王身上具体打哪我没有看清,反正他把老王打倒在地,怼老王好几下。5.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25日19时29分对何丽华的询问笔录中,何丽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下午我从外面回家看到邻居老王和老宋在下棋,我把自行车放到仓房时听到下棋的地方有人吵吵。我走过去,看到一个穿圆领迷彩半袖的小伙子把老王摁倒地上,于某在旁边被他妈拉着。我没看见谁打老王了。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王某某、宋来滨、何丽华的陈述持有异议,认为:1.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其有殴打的事实,所提出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但原告在法庭上出具的都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充分依据。2.宋来滨和原告是好友,因此他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何丽华向公安机关陈述没看见谁打了原告,因此她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3.原告自己在公安机关陈述说邻居的儿子动手打我了,另一个人打没打我不知道。接下来的表述中说,他又说被什么东西碰到了后腰和后肩,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而在庭审阶段,原告又称,二被告一个将其摁在桌面上,另一个对他进行殴打,他本人的姿势是趴在桌子上,跟在公安机关表述不一致。所以,原告的陈述的内容缺乏真实性。4.宋来滨向公安机关陈述说当时于某把棋子打在了原告的脸上,因为棋子很重,打在原告脸上会留下伤痕,但并没有材料证实原告脸上有伤,故这份证据不够真实。证据二:鉴定文书两份。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委托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4年4月4日做出的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脊髓受压诱发因素,不宜评定损伤程度。2.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伤残九级;2.护理期129天/人;3.外伤与原发病变发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4.颈椎损伤与外伤关系,外伤是诱因。二被告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有异议,认为:1.委托程序不合法;2.伤残九级为原告原发性疾病,如果是外伤造成的伤残应当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但鉴定书上没有提到医疗终结时间;3.虽然鉴定书鉴定外伤与原发病变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说明该诱因的外伤系二被告造成。证据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做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结果为: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证据四,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查意见书》(均为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公安机关认定:“于某于2013年7月25日因邻里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于某朝王某某方向撇象棋子。王某某因颈椎导致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脊髓受压诱发因素,不宜评定损伤程度。”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对于某处以500元罚款。《复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复议,予以维持。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于某有殴打原告行为证据五,原告的医疗病案病历及住院诊断书复印件,原告称因医保局为其报销了医疗费,所以诊断书原件在医保局。二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病历不完整,没有病历首页及出院小结等确定原告住院信息的基本部分。病历中2013年8月13日,住院期间所做的MRI检查报告单诊断内容为腰椎骨质增生,腰骶椎间盘轻度膨出,胸水平黄韧带肥厚,胸腰骶椎间盘退行性改变,从检查结果看原告所治疗的均为原发性颈腰椎疾病,上述诊断并不能由外伤造成。对于诊断书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六,1.加盖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现金付讫印章的《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王某某因椎管狭窄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总额为76631.05元,医疗保险支付金额为53312.19元。2.齐齐哈尔中医医院门诊拍片、齐齐哈尔市假肢矫形中心、齐齐哈尔急救中心、齐齐哈尔红十字中心血站等单位出具的九份票据,合计金额5059元。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住院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可以享受医保报销,说明住院系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住院诊断为椎管狭窄,此病不能为外伤造成。计算赔偿数额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原告自付金额的25%而不是药费全额的25%。对于医院门诊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于血站出具的票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于急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票据,认为头、颈、胸支具系外部采购,没有医院处方佐证,不予认可。证据七,两份鉴定费收据。二被告认为,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为该票据为手写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被告于某辩称,因原告王某某此前打了我的母亲,我于2013年7月25日得知此事后找王某某评理。在我们语言争执过程中,未发生肢体冲突,我没有殴打原告王某某,故不同意其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争执期间,我挡在他俩中间怕他们动起手来,我没有打原告王某某,不同意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系居住同一栋楼房的邻居,被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系同一单位同事关系。2013年7月25日下午,二被告在于某家得知于某的母亲因相邻关系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遂找到正在楼下与邻居宋来滨下棋的原告王某某。因话不投机,被告于某捡起桌上的象棋棋子撇向原告王某某。当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中医医院检查身体,同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王某某未能向本院提交完整的住院病例资料,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尚不完整的病例资料及住院诊断书(复印件)确认其按颈腰椎外伤、颈椎管狭窄伴颈脊髓损伤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76631.05元,齐齐哈尔市医疗保险局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保险53312.19元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某、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公安机关对王某某、于某、张某邻里纠纷案件尚未结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2015年9月10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于某于2013年7月25日因邻里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于某朝王某某方向撇象棋子为认定的事实对于某处以500元罚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王某某。就当事人诉争的焦点,分析如下: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诉称,被告于某、张某两个人一个人摁着自己,一个人动手殴打,具体是谁打的记不清了。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当日,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被告于某动手打了他,被告张某动没动手不知道;证人何丽华向公安机关证实没看见谁打王某某了;唯一应当看到王某某受伤过程的证人宋来滨向公安机关证实,于某没有殴打王某某,只是抓起几个棋子撇向王某某的脸,是张某把王某某打倒,并怼王某某好几下。据此,王某某在不同阶段的陈述、及王某某与证人宋来滨同一天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均有差异。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亦未能认定王某某之伤是如何形成的,仅认定于某于2013年7月25日因邻里纠纷与王某某发生争吵,于某朝王某某方向撇象棋子。2.关于张某在于某、王某某争执过程中做了什么,公安机关未予认定,即公安机关未确认宋来滨陈述称张某殴打王某某为案件事实。3.证人宋来滨向公安机关证实,事发时于某、张某皆为赤裸上身,而证人何丽华证实,看到一个穿圆领迷彩半袖的小伙子把王某某摁倒地上。关于与王某某发生纠纷时二被告着装情况,二证人的陈述又有差异。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仅有的两名证人哪一个陈述内容更为真实、完整。4.我国现行法规规定,因遭受他人侵害造成伤害的,治疗费用不能享受医保待遇。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至11月30日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经享受医保报销,且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据此提出原告王某某系治疗自身原发性疾病住院治疗。对此,原告王某某未能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故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的疾病为原发性疾病还是被二被告殴打所致。综上,对于本案案件事实,虽然公安机关未能认定二被告与原告王某某有肢体冲突,但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加以确认。然而,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可被本院采纳足以证明被告于某、张某殴打其的证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智刚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