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与宜城市俩禾石材有限公司、罗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宜城市俩禾石材有限公司,罗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7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住所地:宜城市自忠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X157112002。负责人:敖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宜城市俩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俩禾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刘猴镇董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65484396W。法定代表人:罗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珍,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俩禾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宜城市委52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宜城支行)与被告宜城市俩禾石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俩禾公司)、罗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9日裁定查封了俩禾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刘猴镇董集社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俩禾公司、罗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俩禾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614322.98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止,自2017年2月21日起依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俩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评估、拍卖费等)。3.判决被告罗珍在保证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俩禾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为拾贰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选填“加”或“减”)9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罗珍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被告俩禾公司)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罗珍自愿为以上捌拾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俩禾公司支付了捌拾万元的借款。被告俩禾公司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月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俩禾公司也未能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降低贷款风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及时予以判决。俩禾公司、罗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建行宜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及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贷款合同关系、个人保证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80万元贷款。被告俩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罗珍应按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对账单。证明被告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应按贷款合同约定、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和违约责任。4.与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数额为本案所认定的欠款本金数额的2%标准计算,按贷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的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合议庭对建行宜城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后属实,对上述证据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俩禾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期限为拾贰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选填“加”或“减”)9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罗珍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被告俩禾公司)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罗珍自愿为以上捌拾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俩禾公司支付了捌拾万元的借款。被告俩禾公司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月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俩禾公司未能清偿本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13864.21元,再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止,尚欠本金609111元,利息7737.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建行宜城支行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宜城支行依约定向被告俩禾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俩禾公司逾期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8日被告俩禾公司尚欠本金609111.00元、利息7737.45元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宜城支行要求被告俩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9111.00元及利息773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珍系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建行宜城支行要求被告罗珍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建行宜城支行要求被告俩禾公司、罗珍以欠款本金的2%约定标准承担追偿欠款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俩禾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609111.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7737.45元,合计616848.45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城市俩禾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9111×2%=12182.22元;三、被告罗珍对被告宜城市俩禾石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宜城市俩禾石材有限公司、罗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富人民陪审员 杨海燕人民陪审员 邢爱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