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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315号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成龙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桥头村地菜屯。法定代表人:阮某,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欠缴黄石生养老保险费29228.5元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第521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第521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对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第521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为黄石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9228.5元。为此,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行政决定。本院认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第521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第521号《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燕波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陈庆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凯